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5090,2013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090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務 人 劉昌霖
債 務 人 吳玉華

一、債務人劉昌霖、吳玉華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劉昌霖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仟零貳拾貳元及其中(1) 新臺幣叄仟柒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計算之利息、(2)新臺幣伍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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