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5112,2013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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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5112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代 理 人 林安娜
債 務 人 林淑珠
債 務 人 李國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肆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林淑珠於民國99年6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300,000元整,並邀債務人李國賢為一般保證人,借款期間自99年6月7日起至114年6月7日止,付息按年息2.32%計息,遲延履行時除仍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加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立有借款契約一紙可證。

詎料債務人等僅清償部份本息後即未再依還款,尚欠聲請人1,474,271元迄未給付,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法債務人等自應負給付責任所以有前開「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之債務存在。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有借款契約影本可證,茲為求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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