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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9786號
債 權 人 蔡志文
債 務 人 賴世民
一、債務人賴世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賴世民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
死亡之人無權利能力,亦無當事人能力,此觀之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自明。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查,債務人賴莊甘已於民國一百年三月二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
揆諸前開說明,債權人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上開駁回部分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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