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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他字第12號
受裁定人
即 被 告 鄭嘉中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梁啟墨、梁琬菁間因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經判決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嘉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受裁定人即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親字第1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等事件,業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並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受裁定人即被告鄭嘉中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本件訴訟係非因財產事件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故被告鄭嘉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為3,000元。
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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