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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家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黃雅慧
相 對 人 陳迦勒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本院101年度婚字第208、348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反訴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貳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等本反訴事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婚字208、348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其餘由反訴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查本件反訴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同)12,400元,依前開判決內容所示,應由相對人負擔2分之1即6,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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