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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工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相 對 人 王錫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錫閔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1年8月21日,以擔保債務人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票款等債務之清償,業經登記在案。
又聲請人執有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張簡惠玲、王錫明於101年8月27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5,430,000元、16,290,000元,到期日均為102年6月7日之本票2紙,及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3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8,740,000元,到期日為102年6月10日之本票乙紙,詎經屆期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21,040,000元及利息等,此並經聲請人聲請對旌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核發本票裁定,由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19、2920號裁定准許在案。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919、292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鈞院102年度司票字第322號民事裁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皆於同年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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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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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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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鹿昇 │ │751 │田│00 │11 │57.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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