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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啓鐘
相 對 人 李太陽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7,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人李中竣即李敏正、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兩造於100年12月23日合意變更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2年7月23日,亦經辦竣登記。
又債務人李中竣即李敏正、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前於99年6月28日向聲請人借款6,340,000元,清償日期定為100年12月29日,並約定如有1期未履行,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開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6,040,000元。
另聲請人復執有債務人李中竣即李敏正、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於101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面額各為300, 000元、309,235元、300,000元、312,000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4紙,此並經聲請人於同年月30日提示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221,235元。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本票( 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務人李中竣即李敏正、耀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皆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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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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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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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北斗鎮 │大安 │ │335 │建│00 │26 │08.00 │9/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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