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魏胡幸枝
相 對 人 林金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林中堂於民國85年12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約定有利息,並於86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以擔保前揭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屆至清償期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亦不為清償,聲請人遂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確定在案,計尚欠本金1,000萬元及利息等。
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已由相對人繼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繼字第487號民事裁定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促字第4043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抵押義務人暨債務人林中堂之限定繼承人,其雖未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惟此僅涉及聲請人如欲聲請強制執行時是否應先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尚不影響本件聲請,是本件聲請人列林金興為相對人核無不合,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
│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
├──┬───────────────────────────┬─┬────────────┬─────────┬──────┤
│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花壇鄉 │明德 │ │1224 │建│00 │08 │35.92 │全部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