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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非訟代理人 呂承謚
相 對 人 葉豐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洪婉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92年8月20日起至122年8月19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之借款、票據等一切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洪婉菱邀訴外人張介新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28日向聲請人分別借款2,000,000元、1,150,000元、450,000元,合計3,60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借款期間為20年,還款方式為實際撥款日起前三年按月付息,自95年8月28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如一次未履行,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
詎相對人自102年2月起即未繳納本息,嗣經聲請人屢催未果,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390, 342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另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雖於102年6月24日因買賣而登記為相對人葉豐榮所有,然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之規定,該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繳款通知書、借款契約書、鈞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681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上皆為影本)、授信明細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16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葉豐榮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務人洪婉菱、關係人張介新皆於同年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今仍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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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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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彰化市 │台鳳 │ │576 │建│00 │01 │65.51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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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
│001 │202 │彰化縣彰化市一│彰化縣彰化市台│2層加強磚造住 │1層,47.34;2層,38.64│ │全部 │ │
│ │ │心南街221之3號│鳳段576地號 │家用樓房 │:合計85.98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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