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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
聲 請 人 黃玟炯
相 對 人 黃文英即粘黃文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文英即粘黃文英為擔保債務,於民國87年9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9,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7年10月1日至88年9月30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及債務人粘榮䔰即粘木通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以其與粘榮䔰即粘木通於87年10月1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9,600,000元,到期日為88年9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向聲請人借款。
詎前揭債務屆期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6月2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於同年7月10日送達,債務人粘榮䔰即粘木通於同年8月24日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等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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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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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福興鄉 │福金 │ │10 │建│00 │00 │95.56 │1063/2404 │重測前:管嶼│
│ │ │ │ │ │ │ │ │ │ │ │厝段粘厝小段│
│ │ │ │ │ │ │ │ │ │ │ │563-8地號。 │
├──┼───┼────┼────┼────┼────────┼─┼──┼──┼──────┼─────────┼──────┤
│002 │彰化縣│福興鄉 │福金 │ │19 │建│00 │00 │78.52 │1063/2404 │重測前:管嶼│
│ │ │ │ │ │ │ │ │ │ │ │厝段粘厝小段│
│ │ │ │ │ │ │ │ │ │ │ │563-25地號。│
├──┼───┼────┼────┼────┼────────┼─┼──┼──┼──────┼─────────┼──────┤
│003 │彰化縣│福興鄉 │福金 │ │20 │旱│00 │08 │46.03 │全部 │重測前:管嶼│
│ │ │ │ │ │ │ │ │ │ │ │厝段粘厝小段│
│ │ │ │ │ │ │ │ │ │ │ │563-24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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