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票,535,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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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陳誌偉
相 對 人 李國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本件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本件本票票載約定利息均為:自出票日起按每百元日息0.054%計付,是該約定利率經換算應為年息百分之0.1971(計算式:0.054%÷100×365),逾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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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0.1971%計算                                      102年度司票字第5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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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 號 │              │  (新  臺  幣)  │              │    (提  示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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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2年4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4月18日        │CH27804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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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2年5月18日  │300,000元         │未記載        │102年5月18日        │CH27804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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