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簡聲,49,2013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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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簡聲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張婉瑾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受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債權,以相對人登記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信函。

相對人因應送達處所不明,經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郵局退件信封暨收件回執(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函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戶籍地彰化縣彰化市○○路000巷0號,查知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上開地址,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國102年9月10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職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未處於不明之狀態,亦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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