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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41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施輝雄
關 係 人 王志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王志聰(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號之1)為被繼承人李茂雄(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鹿港鎮○○街00號,於民國102年4月27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
又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茂雄於民國(下同)91年3月27日,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200萬元。
惟被繼承人於102年4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債權憑證、本院家事法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薦由王志聰地政士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並提出其臺南市地政士開業執照、遺產管理人職前講習結訓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且其亦同意擔任之,有同意書附卷可查。
而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王志聰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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