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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張治祥
代 理 人 許禎彬
複代理人 李鴻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陳添財(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二林鎮○○路0號,民國101年8月25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
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處理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所定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2條規定甚明。
是就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按遺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遺產狀況及其他情形斟酌定之。
又依財政部頒佈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或所屬各地區辦事處、分處,代管無人承認遺產案件,應聲請法院酌定管理報酬,其請求標準,不得低於孳息收入部分十分之三及遺產現值百分之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指定為被繼承人陳添財之遺產管理人在案,查本院101年度司執育字第22618號,債權人彰化縣二林鎮農會與被繼承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正進行中,查陳君所遺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為624.10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00元;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為351.8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
彰化縣芳苑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面積合計為309.19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000元,彰化縣芳苑鄉建平村二溪路房屋之房屋現值為14,400元,彰化縣芳苑鄉○○村○○段0000號房屋之房屋現值為107,900,故被繼承人所遺不動產價值共計為3,478,410元,為恐日後管理遺產管理報酬無法取償,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財政部訂定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聲請酌定管理報酬為34,784元,另聲請人為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已代墊費用合計為1,000元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彰院恭101司執育字第22618號函、代墊費用收據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堪信屬實。
是揆諸前情,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得召開進而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而聲請人管理遺產之職務雖尚未完全終結,惟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參與分配之必要,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四、次查,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職務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複雜之事項,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爰酌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管理報酬為30,000元;
另聲請人主張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現已代墊費用1,000元之事實,亦據其提出收據資料影本為憑,故酌定本件聲請人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及代墊費用合計為31,000元。
至財政部訂頒之「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4項規定,國有財產局如任遺產管理人時請求管理遺產報酬之標準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僅是財政部內部所定供其內部人員參考之請求標準,並非法令,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本院自得依個案個別差異參酌各種不同情況依職權核定,不受其限制,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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