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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代 理 人 蔡坤儒
相 對 人 陳淑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78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於聲請本院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請求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裁定、102年度裁全字第36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卷、101年度裁全字第149號假扣押卷、101年度執全字第87號假扣押執行卷、102年度裁全字第365號撤銷假扣押卷宗審核無訛。
次查,聲請人已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定20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迄今尚未行使,亦有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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