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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王施婉如
相 對 人 林清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肆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0年度裁全字第1296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擔保金(本院101年度存字第30號提存事件)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請求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執行程序即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4510號執行程序業經本院執行完畢,又相對人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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