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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漢將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泗倉
相 對 人 具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永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具將企業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規定自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全案業於民國102年3月25日確定。
又聲請人就上開本案訴訟支出之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730元及證人旅費616元,總計支出6,346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3元【計算式:6346×1/100=63.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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