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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黃水忠
相 對 人 黃淑華
相 對 人 洪若喬
相 對 人 洪珮珊
相 對 人 洪鴻銘
相 對 人 洪仲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83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相對人洪仲明不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2年度上字第93號受理在案,嗣經上訴人撤回上訴,全案業於民國102年7月1日確定。
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聲請人及相對人所預納、支出之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
準此,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費用計算書核計後,分別確定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又本件相對人除洪仲明外,經本院裁定前命於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僅先就聲請人及相對人陳國卿所提費用額確定之;
如其他相對人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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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計算書 單位: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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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額 │預納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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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24,364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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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60,000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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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複丈費│ 4,150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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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4,950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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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1,600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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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謄本、複丈費│ 600元 │聲請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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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27,000元 │相對人洪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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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複丈費 │ 9,000元 │相對人洪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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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鑑定費 │60,000元 │相對人洪仲明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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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費 │12,231元 │相對人洪仲明 │此筆費用為二審裁判費,相│
│ │ │ │對人既已撤回上訴,依上開│
│ │ │ │規定,二審裁判費應由上訴│
│ │ │ │人負擔。故此筆費用應予剔│
│ │ │ │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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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9,1664 │聲請人共預納95,664元,相對人洪仲明共預納 │
│ │ │9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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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年度訴字第45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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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 有 部 分 │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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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 水 忠│30000分之10752 │ 68,692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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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黃 淑 華│30000分之1860 │ 11,883元 │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
│ │ │ │ │6,532元,應給付相 │
│ │ │ │ │對人洪仲明5,351元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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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洪 若 喬│1000分之92 │ 17,633元 │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
│ │ │ │ │9,693元,應給付相 │
│ │ │ │ │對人洪仲明7,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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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洪 珮 珊│1000分之92 │ 17,633元 │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
│ │ │ │ │9,693元,應給付相 │
│ │ │ │ │對人洪仲明7,9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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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洪 鴻 銘│1000分之102 │ 19,550元 │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
│ │ │ │ │10,747元,應給付相│
│ │ │ │ │對人洪仲明8,80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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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洪 仲 明│30000分之8808 │ 56,273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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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相對人黃淑華、黃若喬、黃珮珊洪鴻銘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之金額係以「應負擔訴訟│
│費用金額」×「10752/10752+8808」;相對人黃淑華、黃若喬、黃珮珊洪鴻銘應給付相對 │
│人洪仲明之金額係以「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應給付聲請人黃水忠之金額」。計算式採│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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