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49,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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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賴證仰
相 對 人 張順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388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字第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嗣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復以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通知相對人得行使因不當假扣押而受有損害之權利,然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受聲請人行使權利之通知,迄今尚未行使,此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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