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50,201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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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鑫東大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吳碧珠

聲 請 人 陳輝熀
相 對 人 林貴美
相 對 人 謝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又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9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執行事件,聲請人與第三人黃萬玉前遵本院100年度重訴勞字第2號民事判決,分別對相對人林貴美、謝文斌各提供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而免為假執行,並分別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4號、100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迭經本院100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決等歷審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依上開判決清償完畢,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02年7月29日彰院恭102司執戊字第20233號通知可稽,是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判決書及民事執行處通知等件為證。

又本件提存事件之另一提存人黃萬玉,因經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判決無須負擔賠償責任確定,故已自本院100年度存字第914號、100年度存字第915號提存事件中各取回擔保金25萬元(此有本院102年度取字第409號、102年度取字第410號取回提存物聲請書可稽),為此聲請人僅就剩餘之提存金75萬元請求發還。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並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經核並無不符,然聲請人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相對人而定,並非作為本案訴訟賠償之擔保,是相對人仍有因聲請人不當阻止假執行而受有損害之虞。

準此,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聲請人亦未能證明已於訴訟終結向相對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向法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且亦未能證明已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上開提存事件擔保金之證明文件。

從而,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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