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聲,253,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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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相 對 人 許美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214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下同)6萬元為擔保,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161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變換提存物(99年度聲字第82號),准聲請人以如主文所示之物為擔保,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14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復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1405號),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91號行使權利卷),而相對人迄今尚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所述經本院調閱上開相關宗卷,經查並無不符,又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亦未於期間內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

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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