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國,1,2013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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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國字第1號
原 告 柳吳罔市
訴訟代理人 柳錫福
被 告 彰化縣員林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錦昆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弘明律師
蔡宥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柒萬捌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人因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而起訴者,應於起訴時提出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書」,此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應備之起訴程式。

經查:本件原告曾先以書面向被告即賠償義務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為被告所拒絕,此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可稽(本院卷1第9頁)。

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應已合於上開規定。

貳、實體部分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8,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陳述:㈠原告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設置管理之員林公園人行步道步行,當時並無強風豪雨等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變,身旁之樹木(下稱系爭樹木)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植栽掩埋不確實,樹根腐爛,突然倒伏,壓住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明知事故發生前3個月員林地區之天候與降雨狀況,卻未檢視系爭樹木生長情形,又系爭樹木係因根部長期腐爛而倒伏,並非傾刻間突發之不可抗力,被告不應卸責。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金額合計1,578,580元。

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1.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在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57,966元。

2.自100年11月10日起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

3.購買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營養素、屏風、床墊、電暖器、中藥、腰帶(下稱營養素等物)60,614元,及自行預估休養期間與醫院複診之「至完全康復醫療費用」10萬元,合計160,614元。

4.原告為28年生,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兒媳、孫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被害傷勢嚴重,醫囑須休養2年6月,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之損害。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陳述:㈠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縱有欠缺,若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因此受損害,係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員林公園之設置及系爭樹木之存在,迄今已數十年,如系爭樹木植栽之初有掩埋不確實之情形,理當早已倒伏,不可能長久屹立存活,足見系爭樹木之設置無欠缺;

被告為員林公園之管理機關,編有預算,委外維護,足見系爭樹木之管理亦無欠缺。

㈡系爭樹木之外觀與尋常之樹木無異,難認有生長不正常之情形。

事故發生期間,因受東北季風及南方雲系影響,臺灣各地雨勢明顯,且有局部性豪大雨,於100年11月9日至11日間,受鋒面及東北季風影響,中部以北及東北部氣溫下降,各地有雨,西半部並有豪大雨發生,中部之累積雨量與降雨數均高於平均數值,事故發生前1日雨量高達61毫米。

在此劇烈天氣下,因強降雨造成土壤內蓄積大量雨水,使系爭樹木根部腐爛,無法全然附著於土壤,造成倒伏之可能性。

系爭樹木之倒伏乃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被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爭執原告主張之下列損害:1.原告應證明有專人全日看護之需,否則僅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

2.否認有「至完全康復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害。

3.精神慰撫金過高。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100年11月10日上午9時許,在被告設置管理之員林公園內人行步道步行,系爭樹木倒伏,壓住原告,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本院卷第16至20、24至30頁,第81頁反面,第99至105、109至119頁,第173頁正面)。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1.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1年9月27日止,在醫療院所支出醫療費用57,966元(本院卷1第31頁、第81頁反面)。

2.自100年11月10日起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本院卷1第31頁、卷2第53頁正面,但是否需要全日看護,被告尚有爭執)。

3.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營養素等物,支出60,614元(本院卷1第31至32頁、第81頁反面)。

4.原告為28年生,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兒媳、孫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本院卷1第16頁、第81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73頁正面)。

本件主要爭點:㈠系爭樹木倒伏,是否不可抗力造成,而非被告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㈡原告有無專人全日看護之需?㈢原告是否受有「至完全康復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害?㈣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金額是否適當?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

所謂管理有欠缺,係指設置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至其設施發生瑕疵而言,例如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瑕疵者。

依上開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祇須公有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即應負賠償責任,至國家或其他公法人對該設置或管理之欠缺有無故意或過失,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否盡其注意義務,均非所問。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雖係就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所為解釋,惟其理由書既謂「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則同法第3條第1項損害之發生,如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依相同法理,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仍應負責。

其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既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於該條項之損害業已發生之情形下,國家應舉證證明損害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始得免責。

經查:㈠被告不爭執原告遭其設置管理之員林公園內倒伏之系爭樹木壓傷,而辯稱事故為天災之不可抗力造成,則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雖提出形式上為原告不爭執之員林公園簡介網頁資料、環境維護勞務採購契約書、交通部中央氣象局(下稱氣象局)100年11月氣候監測報告為證(本院卷1第63至79頁),並聲請向氣象局調取天氣資料,及聲請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業試驗所(下稱林試所)鑑定系爭樹木倒伏原因,然而:1.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既採無過失責任賠償主義,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要件,則網頁資料所述員林公園與樹木之由來與現況,及契約書所示被告委外維護所約定之權利義務、履行情形如何,皆非所問。

2.依氣候監測報告,僅記載全國性之大範圍區域天氣概況、氣溫與雨量,至於本件事故當時,員林地區之天氣如何,尚欠明確;

而依氣象局102年3月18日函,該局雖在員林鎮設有員林自動氣象站,且100年11月7日至10日受鋒面、華南雲系及東北季風影響,員林有明顯降雨發生,依自動氣象站之100年11月逐時降水量資料,7日起之逐日雨量分別為6.5、17.5、61.0、60.5毫米,其中9日、10日雨勢較大,皆超過50毫米,惟逐時雨量皆在15毫米以下,故未達大雨標準(本院卷1第125至127頁)。

是事故發生時縱有降雨,既未達大雨標準,自難認屬於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

3.林試所於本院囑託鑑定前,已由被告先行向該所申請病蟲害診斷服務,由該所採取系爭樹木根部樣本檢驗,未發現外表病徵及蟲體,依樣本檢驗及照片判讀,受害狀況診斷結果為植穴過小導致根系生長不良,此有林試所102年5月17日函檢送且形式上為兩造不爭執之診斷回復表、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照片可稽(本院卷2第5至12頁、第53頁正面)。

其次,本院於勘驗期日會同兩造及林試所實施鑑定人員至事故現場所見,系爭樹木已移植他處,移植前原位及移植後現地均未見板根(基部膨大現象)或病蟲害,依鑑定人員現地診察,認危害屬物理性,因系爭樹木樹幹直徑約20至50公分,依內政部營建署出版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之喬木植穴尺寸參考表,植穴直徑應達150公分,系爭樹木植穴則未達此一標準,又系爭樹木無基部膨大現象,可能原因為覆土超過30至50公分,或移植定植種植過深,達30至50公分以上,明顯壓迫根系,導致根系生長不良,倘根系生長以至紅磚道,車輛通行將對根系造成壓迫,傷害根系,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林試所102年7月17日函檢送且形式上為兩造不爭執之林木疫情診斷案件鑑定表、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市區道路人行道設計手冊節本可稽(本院卷2第32、36至45頁)。

是事故之發生,主要應係植穴過小所致,堪信系爭樹木乃因設置、管理有欠缺之而倒伏,難認純屬災害性天氣之不可抗力造成。

被告以不可抗力置辯,尚非可採,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應屬有據。

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樹木因被告之設置、管理有欠缺,致其受傷,既屬可採,被告自應依民法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受有醫療費57,966元、因增加生活上需要購買營養素等物費用60,614元之損害,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31至32頁、第81頁反面),堪信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自100年11月10日起6個月內,由專人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36萬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31頁、卷2第53頁正面)。

被告雖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惟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不爭執之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本院卷1第4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該醫院以102年4月2日函檢送病歷(本院卷1第41、129至16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認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幹與腓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側脛骨粗隆下閉鎖性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係於100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手術,於100年11月18日出院,共計9日,術後需專人照顧6個月,需使用輪椅、助行器、活動式便盆椅之生活輔具,原告並於101年8月8日入院,手術移除鋼釘,於101年8月9日出院,預計左股骨骨折術後鋼釘需再追蹤1年後手術拔除;

又102年4月2日函敘明,原告雙下肢骨折,住院9日之期間內需專人全日照護,術後6個月仍多倚靠輪椅,仍需專人全日照護,經核與診斷證明書意旨及病歷內容一致,自係可採。

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半日看護之費用,尚非可信,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有據。

㈣原告主張受有「至完全康復醫療費用」10萬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認係其自行預估(本院卷2第53頁反面),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能因原告有無法完全康復之虞,遂認有此損害,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屬無憑。

㈤原告主張其為28年生,未曾就學,為家庭主婦,與配偶、兒媳、孫同住,有房屋、土地等財產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原告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提示兩造辯論,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1第16頁、第81頁反面、第87至90頁、第173頁正面),堪信為真。

爰審酌原告傷勢嚴重,難以完全康復,造成生活之長期障礙,精神自屬痛苦不堪,及原告之年齡、學歷、職業、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是原告主張受有精神慰撫金50萬元之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屬無據。

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1月1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憑(本院卷1第54頁),則原告請求自送達翌日即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合計為978,580元(計算式:57,966+60,614+36萬+50萬=978,580),則其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580元,及自10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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