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婚,67,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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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婚字第67號
原 告 謝雷山即謝阿定
特別代理人 謝錦城
複代理人 謝嫦玉
被 告 丘影華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謝雷山即謝阿定因慢性精神障礙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已無訴訟能力,但因尚未經監護宣告,並無監護人;

原告之父謝錦成依法聲請選任其為本離婚事件中原告之特別代理人,並得原告當庭同意,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年4月9日以102年度家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選任謝錦成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8月22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共同生活九月有餘,然原告出現精神健康問題,無法謀生,被告遂於其住院時離家不再歸返,至今已超過六、七年,被告且在大陸地區已提出離婚訴訟獲准。

被告未再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淪為有名無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

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暨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文書影本一份,陳述略以:被告同意離婚;

原告隱瞞精神病史與其締結婚姻關係,已要求離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書暨相關文書資料、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影本等件為憑,自堪信為真。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到臺同住,然原告因精神健康有異而無法謀生,被告遂離家返回大陸居住迄今多年,且被告在大陸地區亦已提出離婚訴訟,兩造間婚姻有重大破綻,無回復婚姻關係之希望等情,並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為據;

而被告以書狀陳明願意離婚,並檢附大陸地區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等文書影本附卷供參,並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丘影華入出境資料結果,被告於93年2月27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報表在卷可證。

是原告所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

按婚姻係以夫妻能營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感情,誠摯相愛為基礎,以心投意合,相互扶持,彼此容忍,共營婚姻生活,建立幸福美滿家庭;

且夫妻關係立於平等之地位,各得維持其個人之尊嚴。

且感情非一廂情願之事。

故所謂難予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愛、互信、互敬,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

衡諸上情,本件雙方並無感情基礎即締結婚姻關係,婚後雖曾同住卻仍未建立夫妻情誼,原告因罹精神疾病喪失謀生能力,被告不予扶持逕返回大陸並提起離婚訴訟,兩造間已無任何賴以維持婚姻之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可言,已臻明確,更無法期待兩造繼續維持及經營婚姻生活,堪認為兩造間之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此難以維繫婚姻之重大事由,兩造之可歸責性應屬相當,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既已判准兩造離婚,則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本院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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