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家救,53,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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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救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高氏錦玲
代 理 人 蕭佩芬律師
相 對 人 陳水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2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離婚等事件,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查表、戶籍謄本等件以為釋明,且依其訴狀所載之內容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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