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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
抗 告 人 陳榮泉
上列抗告人與阮氏錦雲因子女監護事件,不服本院民國102年8月
30日102年度家親聲字第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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