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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新紘即徐佳暉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新紘自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於寶灜國際有限公司擔任業務,除每月薪資所得約新台幣24,424元,及有一筆不易變賣、現值773,250元之林地(坐落台中市○○區○○○段000號,持分1440分10)外,無其他財產及收入,因租屋居住及需扶養雙親並一名未成年兒子,每月支出之租金、水電費、餐費、扶養費、教育費等合計約17,800元,惟積欠國內金融機構、非金融機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96,700元,此外,聲請人五年內並無任何營業活動,三年內無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產清單、債權人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公司薪資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親屬系統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工保險局函、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
衡諸聲請人雖有現值773,250元之土地,但屬應有部分,地目為林,且坐落較為偏遠,其變價當屬不易,而聲請人之債務本金約為140萬元,自94年間起即積欠未還,其利息低者為年利率6.5%,高者多達年利率20%,且半數以上債務之年利率在19%以上等情,堪認聲請人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
又聲請人雖未經前置協商或調解,即逕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但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2之1條規定,視其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
嗣經本院以10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號前置調解事件調解,結果為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足憑。
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至於債權人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稱依信用卡消費明細,聲請人未衡量自身收入,超支消費,顯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如藉由更生程序要求所有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造成債權人鉅額損失,實欠公允,則與是否准予更生之要件無關,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0月1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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