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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粘秀純
相 對 人 施德旺
關 係 人 施惟盛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德旺(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指定粘秀純(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施惟盛(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粘秀純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因於民國(下同)100年1月3日罹患心肌梗塞病症經送醫診治不見起色,致有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
建議由聲請人粘秀純擔任其監護人,由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子施惟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據,本院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林俊媛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經點呼後相對人無反應;
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於100年1月3日突然急性心臟梗塞,經醫救治後意識並未恢復。
個案目前需他人全時照護,無法自由行動,呈現無意識狀態,無法表達及言語,其記憶力、定向力、理解判斷力及計算能力均極差或喪失,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回復可能性極低,不具能完全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建議可為監護宣告等情,有該院102年9月5日彰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成年監護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查:聲請人粘秀純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關係人施惟盛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有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聲請人粘秀純聲明建議法院選任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由關係人施惟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施惟智以書面表示同意;
聲請人粘秀純並於本院鑑定時到場表示,本件聲請是為辦理財產處分相關事宜,並表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施惟盛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適宜,以上有同意書一紙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粘秀純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粘秀純為監護人;
並指定關係人施惟盛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者,須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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