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監宣,167,2013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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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廖敏雄
相 對 人
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廖敏
利害關係人 陳又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廖敏(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廖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又睿(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同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 111 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廖敏雄(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廖敏(男、60年4 月17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長兄,相對人自幼即罹患腦膜炎,現仍極重度語言、智能多重障礙及智障併器質性精神病,致有精神障礙而不能為意思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目前認知功能呈現嚴重障礙,無法自行執行日常生活活動而需專人照顧,茲為處理相對人之繼承事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且請求選定聲請人廖敏雄為相對人廖敏之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四姊夫陳又睿(男,52年7 月15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陳俊生精神科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影本、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據,且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鑑定,於鑑定人即該院林俊媛醫師診斷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後,認為相對人患有重度智能不足,目前記憶力、執行功能、自我照顧能力、計算力、判斷力均明顯障礙,人格呈現嚴重退化崩潰狀態,社交執業功能嚴重退化,也幾乎無獨立生活與自我照顧之能力,對外在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表達能力皆呈明顯障礙,不能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且回復之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相對人精神上之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有該院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目前無法遵從指令,喪失自理能力,且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廖敏雄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敏之長兄,受監護人之母廖蔣員(父廖銅鐘已歿)、長女廖秀娟、次姊廖雪芳及四姊廖美玲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四姊夫陳又睿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謄本及同意書附卷可憑,聲請人自應負擔受監護人平日生活照護之責,並妥善維護受監護人之權益,本院審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能符合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廖敏雄為監護人,並指定陳又睿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受監護宣告之人廖敏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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