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
原 告 洪宗宏
被 告 ①鄧金鐘
②張秀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劉一銘
被 告 ③張勝旗
④張碧麗
上列③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薛任智律師
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
被 告 ⑤曾文昱
⑥曾文吉
兼⑤⑥共同
訴訟代理人 ⑦曾文卿
被 告 ⑧張秋炎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⑨張清森
被 告 ⑩楊陳靜子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楊棋煌
被 告 ⑪彭維錠(即張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所為之判決,其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附表所示應更正處原記載之內容有顯然之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附表:
┌──┬──────────┬───────────┐
│編號│原判決應更正處原記載│ 更 正 │
│ │ │(見本院卷二第141-143 │
│ │ │、171及背面頁) │
├──┼──────────┼───────────┤
│ 1 │原判決第七頁附表三編│應更正為:「由左列分得│
│ │號4備註欄原記載「由 │人共同取得,並按彭維錠│
│ │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即張里之遺產管理人)│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應有部分11063/16379、 │
│ │持共有」。 │張勝旗應有部分2974/163│
│ │ │79、張碧麗應有部分997/│
│ │ │16379、張秀枝應有部分1│
│ │ │345/16379之比例維持共 │
│ │ │有」。 │
├──┼──────────┼───────────┤
│ 2 │原判決第八頁附表五編│應更正為:「由左列分得│
│ │號2備註欄原記載「由 │人共同取得,並按洪宗宏│
│ │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應有部分1954/2142、楊 │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陳靜子應有部分188/2142│
│ │持共有」。 │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3 │原判決第八頁附表五編│應更正為:「由左列分得│
│ │號3備註欄原記載「由 │人共同取得,並按彭維錠│
│ │左列分得人共同取得,│(即張里之遺產管理人)│
│ │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應有部分9229/24273、張│
│ │持共有」。 │秋炎應有部分15044/2427│
│ │ │3之比例維持共有」。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