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49,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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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49號
原 告 廖榆名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複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鄔梁罔腰(即鄔乖之繼承人)
被 告 鄔進煌(即鄔乖之繼承人)
被 告 鄔清河(即鄔乖之繼承人)
被 告 鄔金釵(即鄔乖之繼承人)
被 告 陳鄔金美(即鄔乖之繼承人)
被 告 鄔火柴
訴訟代理人 鄔耀興
被 告 鄔碧蓮
訴訟代理人 鄔幸福
被 告 鄔明村
被 告 鄔振森
被 告 鄔正福
被 告 鄔麗嬌
被 告 鄔景坤
被 告 鄔金松
被 告 徐鄔秀鑾
被 告 鄔因
被 告 鄔玉蘭
被 告 鄔文欽
被 告 鄔財明
被 告 鄔秀來
被 告 鄔黃秀瓊
訴訟代理人 鄔火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5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鄔乖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土地;

同段946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48分之1土地;

同段947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96分之7土地;

同段948地號、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地號、面積1102.57平方公尺;

同段946地號、面積2018.81平方公尺;

同段947地號、面積886.32平方公尺;

同段948地號、面積1170.52平方公尺土地,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262.8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黃秀(成果圖誤載「琇」)瓊取得;

編號B部分、面積262.87部分,分由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5人公同共有;

編號C部分、面積30.9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文欽取得;

編號D部分、面積30.97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玉蘭取得;

編號E部分、面積30.9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徐鄔秀鑾取得;

編號F部分、面積30.9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因取得;

編號G部分、面積123.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金松取得;

編號H部分、面積123.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秀來取得;

編號I部分、面積143.17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J部分、面積74.9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正福取得;

編號K部分、面積74.9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振森取得;

編號L部分、面積149.8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明村取得;

編號M部分、面積164.7 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麗嬌取得;

編號N部分、面積164.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景坤取得;

編號O部分、面積262.8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碧蓮取得;

編號P部分、面積262.87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火柴取得;

編號Q部分、面積2407.5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

編號R部分、面積329.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鄔財明取得;

編號S部分、面積245.84平方公尺,分由兩造共同取得,按該附圖中所註記各共有人對道路持分之比例共有(其中鄔乖部分,由其繼承人鄔梁罔腰等5人公同共有),做為道路之用。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文欽、鄔秀來等10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同段94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鄔乖(繼承人為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鄔火柴、鄔碧蓮、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麗嬌、鄔景坤、鄔財明、鄔黃秀瓊等人共有;

同段9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鄔乖(其繼承人為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鄔火柴、鄔碧蓮、鄔麗嬌、鄔景坤、鄔財明、鄔黃秀瓊等人共有(下稱系爭4筆土地)。

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4筆土地屬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之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土地使用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地,依規定應得為合併分割之登記。

另系爭4筆土地中,945、94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947、948地號土地共有人雖與945、946地號土地共有人有別,然945、946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4,已逾半數;

947、948地號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24分之10,且據悉各該土地之共有人,均有合併分割之意願,爰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甲方案)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至於被告鄔財明提出之方案,其分於原告分得土地中間,並原告分得土地呈ㄇ字型,不利於使用;

而原告提出方案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被告鄔文欽等12人所陳),應屬較公平、合理等語。

三、被告鄔財明稱: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鄔財明分配於最北邊狹長之土地,該處並無使用及利用價值。

反觀原告分配之位置,地形完整利用價值高,不符公平及利用原則,爰依被告鄔財明使用現況,另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乙方案),被告要分於南邊臨路之處,該位置為被告向來使用之處,而得建築使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等語。

四、被告鄔火柴、鄔碧蓮、鄔金松、徐鄔秀鑾、鄔因、鄔玉蘭、鄔黃琇瓊稱: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原告所提之甲方案等語。

鄔因另陳稱因伊定居北部,土地難以管理,願意以市價讓渡其他人。

五、被告鄔景坤稱對甲、乙方案均不同意等語。

六、被告鄔文欽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之陳述稱:同意合併分割等語。

七、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文欽、鄔秀來等10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

八、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故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該共有之不動產。

但若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中,請求該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合併對該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則向為實務所允許(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同段94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鄔乖(民國99年6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

另三男鄔文錦已拋棄繼承)、鄔火柴、鄔碧蓮、鄔明村、鄔振森、鄔正福、鄔麗嬌、鄔景坤、鄔財明、鄔黃琇瓊等人共有;

同段948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繼承人鄔乖(其繼承人為被告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鄔火柴、鄔碧蓮、鄔麗嬌、鄔景坤、鄔財明、鄔黃琇瓊等人共有(下稱系爭4筆土地),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等情,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又系爭4筆土地屬同一地段,且地界相連之非都市土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土地使用類別亦均為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為證,復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又本院會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派員進行勘測,上揭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搭蓋建物使用中,此除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亦有勘驗筆錄可按及現況圖(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現況成果圖)可稽。

另查系爭土地,其中登記名義人鄔乖死亡,應由其繼承人鄔梁罔腰、鄔進煌、鄔清河、鄔金釵、陳鄔金美等5人繼承,並先行辦理繼承登記。

本件原告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之公同共有人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4筆土地均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又本件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而945、946、947、948地號依序由東向西相鄰,於946地號土地較西側有一呈南北方向私設道路,其中945、946地號土地共有人相同,947、948地號土地共有人與945、9 4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大致相同,且經過半數共有人同意系爭4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亦未有其他共有人表示反對,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規定相符,予合併分割,始達最大經濟效益。

則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4筆土地呈東西向長方形狀依序相鄰,9467地號土地較西側間有彰化縣福興鄉福南村振興巷間隔,南邊995地號土地亦為通行巷道,部分共有人已於947、948地號土地及部分946地號上搭建地上物多年;

945地號及大部分946地號呈空地或長滿雜草、雜林,被告鄔財明自稱之建物(呈荒廢狀)位於946地號土地較北處。

觀之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以兩造多數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分割基準,使各共有人儘可能分於自己所使用之土地並保存地上建物之最大價值,亦獲致被告鄔火柴、鄔碧蓮、鄔金松、徐鄔秀鑾、鄔因、鄔玉蘭、鄔黃琇瓊等人之同意(原告所提方案,本係援引被告鄔碧蓮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尚有鄔文欽、鄔秀來、鄔明村、鄔正福、鄔振森等人之同意並簽名蓋印,此有被告鄔碧蓮所提分割方案草圖附於卷內可稽)。

被告鄔財明雖認原告所提方案有違公平及利用原則,然觀之附圖二分割方案被告鄔財明所分得之位置(即附圖二編號R),與其目前使用現況相符(參卷內被告鄔碧蓮所提出之現況圖)並有臨振興巷道路,倘被告鄔財明決意欲使其分得土地呈正方形或改為臨路面較寬之梯型狀(然被告鄔財明決意分於臨995地號巷道之處),勢必影響原告分得土地之形狀,此情僅屬雙方土地形狀完整性之取捨問題,與其他被告分得之土地無涉。

況被告鄔財明依其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其分得位置卻非目前使用之土地,復該方案均為其他被告等所不採,故其所提方案尚難採用。

另一被告鄔景坤雖對原告及被告鄔財明所提方案均表不同意,然其並未另提出新分割方案供兩造及本院參酌。

復觀之原告提出之方案,將被告鄔景坤分於附圖二編號N位置,臨路且地形尚稱方正適於日後使用,對其並無重大不利。

從而,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形狀位置、使用現況、共有人意願、經濟效益均衡等綜合因素,認原告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堪可採取,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故諭知由兩造按其各自分得土地面積與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佳宏
附圖一: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6月6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現況成果圖)
附圖二: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甲案)
附圖三: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102年7月2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鄔財明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乙案)
附 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共有人姓名    │分得面積與總面│
│號│              │積比例,即訴訟│
│  │              │費用分擔比例  │
├─┼───────┼───────┤
│1 │鄔黃秀瓊      │27597/517822  │
├─┼───────┼───────┤
│2 │鄔梁罔腰、鄔進│27597/517822  │
│  │煌、鄔清河、鄔│              │
│  │金釵、陳鄔金美│              │
│  │(5人連帶分擔 │              │
│  │,公同共有)  │              │
├─┼───────┼───────┤
│3 │鄔文欽        │3251/517822   │
├─┼───────┼───────┤
│4 │鄔玉蘭        │3251/517822   │
├─┼───────┼───────┤
│5 │徐鄔秀鑾      │3251/517822   │
├─┼───────┼───────┤
│6 │鄔因          │3251/517822   │
├─┼───────┼───────┤
│7 │鄔金松        │13006/517822  │
├─┼───────┼───────┤
│8 │鄔秀來        │13006/517822  │
├─┼───────┼───────┤
│9 │廖榆名        │267782/517822 │
├─┼───────┼───────┤
│10│鄔正福        │7868/517822   │
├─┼───────┼───────┤
│11│鄔振森        │7868/517822   │
├─┼───────┼───────┤
│12│鄔明村        │15736/517822  │
├─┼───────┼───────┤
│13│鄔麗嬌        │17291/517822  │
├─┼───────┼───────┤
│14│鄔景坤        │17291/517822  │
├─┼───────┼───────┤
│15│鄔碧蓮        │27597/517822  │
├─┼───────┼───────┤
│16│鄔火柴        │27597/517822  │
├─┼───────┼───────┤
│17│鄔財明        │34582/5178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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