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53,201309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洪文淇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複代理人 洪婉雯
被 告 洪秋錦
洪中立
洪中亨
洪中夫
洪維龍
洪良雄
許錦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於重劃前之地號為下茄荖段246 、246-1 、246-2 、246-3 、246-4 、246-5 、246-7、246-8 、246-9 、246-10地號(下稱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貓羅堡下茄荖庄246 番土地(下稱246 番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246 番土地係由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三位兄弟與訴外人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所共有,日據時代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乃以鬮分方式協議分割,將246 番土地持分全部分歸洪清江取得(即做為大孫田取得),並於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簽立之鬮書記載: 「批明弍四六田弍甲四厘六毫此業與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共業兄弟相議愿將此業踏作大孫田後日兄弟不敢異言生端之事存炤」等語,依照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洪清江即單獨取得所有權,洪清木、洪清勻乃均非246 番地之所有權人。

且依日據時期246 番土地及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洪清勻及洪清木之繼承人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於民國35年6 月6 日,亦均將上開土地持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洪清江,而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嗣因臺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整理時,訴外人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提出申報書,向台中土地整理處就系爭土地為不實之權利申報,當時之地政機關未予詳查,致為錯誤之登記,仍將系爭土地登記為洪清木、洪清勻之後代因繼承而為共有人等情,足見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與真實情形不符,即246 番土地業因前述鬮分方式及買賣移轉登記,分歸屬洪清江單獨取得所有權,洪清木、洪清勻均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等後代子孫即不能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被告洪秋錦為洪清木之繼承人,因前述台灣光復辦理總登記時登記錯誤之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洪秋錦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83/9453);

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為洪秋山之繼承人,因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295/9453);

被告洪良雄為洪秋勳之繼承人,因贈與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洪良雄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183/9453 );

被告洪維龍及訴外人洪沛潮為洪清勻之繼承人,被告洪維龍因繼承之原因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被告洪維龍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33/9453 ),訴外人洪沛潮則將其因繼承其父洪土發(洪土發為洪清勻之繼承人之一)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持分贈與予其妻即被告許錦惠(被告許錦惠所登記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033/9453 )。

本件被告均明知其等雖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並非真正有所有權存在,對系爭土地並無處分權,竟以共有人之身份就系爭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964 號事件審理)。

而原告及訴外人洪文達(已歿)均為洪慶源(已歿)之子,洪慶源為洪清江之子,原告與訴外人洪文達之繼承人均為洪清江之繼承人,依法均應繼承取得洪清江因鬮分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持分,乃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故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綜上,原告爰依上開鬮書,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前揭所有權應有部分不存在,並依鬮書及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本院卷三第8 頁背面),訴請被告應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答辯略以:㈠按臺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

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故鬮分之當事人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己成為單獨所有人,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要不得更為裁判分割之請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332號裁判要旨參照)。

是本件246 番土地既依鬮書分予洪清江做為大孫田,則洪清江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6條定,即單獨取得所有權,而洪清木、洪清勻即非該246 番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依重劃前之下茄荖段246 地號之地政機關舊式土地登記簿記載可知,原告及訴外人洪坤德就重劃前之下茄荖段246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確實因繼承關係而取得洪清江之應有部分。

而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之被繼承人洪秋山,被告洪良雄之被繼承人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在上開土地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27。

另被告洪維龍、許錦惠之配偶洪沛潮之父親洪土發之被繼承人洪清勻在上開土地原有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108 。

被告洪秋錦及訴外人洪秋山、洪秋勳、洪清勻之上開所有權應有部分於35年6 月6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祖父洪清江,並於35年8 月15日收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清江,權利範圍為7/54。

足見被告洪秋錦及洪秋山、洪秋勳、洪清勻於前開重劃前之下茄荖段246 地號土地於將前述之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之祖父洪清江後,已無任何所有權持分存在。

則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自無從由洪秋山處繼承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洪維龍及被告許錦惠之配偶洪沛潮之父親洪土發亦無從因繼承而自其二人祖父洪清勻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

被告許錦惠之配偶洪沛潮之父親洪土發既無從因繼承自洪清勻處取得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洪土發所贈與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自非屬洪土發自己之財產,則被告許錦惠自不因洪土發之贈與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引用內政部 (74) 台內字第322528號函解釋意旨,主張其等就系爭土地有合法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存在,顯屬誤解物權不得任意創設之意旨。

㈢依鬮書記載多筆屬日據時期之貓羅堡下茄荖庄地號之土地,原均為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所共有,嗣均已按鬮書記載分歸洪清勻、洪清木取得,並由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3 人繼承等情。

另洪清木於昭和12年4 月5 日曾提出大正12年癸亥舊曆六月簽立之鬮書就573 番土地聲請假處分並為假登記,可見原告所提出之鬮書為真正。

貳、被告則以:

一、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復依內政部(74)台內地字第322528號函釋,其主旨以 ,案經邀集法務部、省市地政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 臺灣地區辦理土地總登記後,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即停 止適用,所有土地權利均應以現土地登記簿之記載為準。

倘人民為參考需要申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時,以地 政機關尚保存完整者為限,並應加註『本謄本係按照日據 時期土地登記簿影印,僅供參考,其權利仍應以現土地登 記簿記載為準』等字樣」。

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表,可證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人。

二、又依卷附35年7 月22日辦理光復後土地總申報之資料顯示,洪清江、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登記為土地共有權人,均是由李樹發、洪樹火為保證人,出具保證書,併洪清江、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在共有人名單詳載持分比率且經所有共有人會章後,始完成總登記申報,並經公告無人異議後,始告確定,絕無原告所稱申報不實及登記錯誤等情存在,原告主張不足採信。

三、否認原告所提鬮書之真正。依原告所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內容觀之,原告所稱246 番土地,洪再大持分3分之1 所有權,於明治44年(西元1911年)4 月5 日已將之移轉所有權予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三人,而洪清木取得之部分,於昭和15年(西元1940年)8 月間亡故後,移轉由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3 人取得。

原告又稱於35年間,洪清勻、洪秋山、洪秋勳及被告洪秋錦4 人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持分,此原因內容均顯與原告所提出鬮書內容不相符合,故原告主張並非真正。

又原告雖主張洪清木有於昭和12年(西元1937)4 月間持1 份鬮書為權利移轉之憑據,惟該份鬮書與本件原告所提鬮書是否相同,不無疑問,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二者確為同一份,而為真正。

另原告雖稱被告持有之他筆土地所有權與鬮書之記載相符云云,惟查該等內容與本件糾紛並無關聯,故所述與本件鬮書是否真正尚難相提並論。

四、再本件不論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何,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參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

是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及依其客觀已甚明確者,均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不得逕行提起確認之訴(參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02 年7 月修訂10版第658 至659 頁)。

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各登記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9 至10頁)。

則被告就系爭土地各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之事實,在客觀上已甚明確,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土地於重劃前之地號為下茄荖段246 、246- 1、246-2 、246-3 、246-4 、246-5 、246-7、246-8、246-9 、246-10地號(即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均分割自日據時期246 番土地。

於日據時期之大正年間,246 番土地係由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三位兄弟與訴外人洪能讓、簡大烈、簡大欽所共有。

依照日據時代原告之祖父洪清江及其兄弟洪清木(為被告洪秋錦之父;

為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良雄之祖父)、洪清勻(為洪沛潮及被告洪維龍之祖父)簽立之分析家產鬮書,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均已在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簽立上開鬮書時,全部分歸洪清江單獨所有,洪清木、洪清勻業均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然台灣光復後為土地總登記時,洪清木之子被告洪秋錦、訴外人洪秋山(為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之父)、訴外人洪秋勳(為被告洪良雄之父)及訴外人洪清勻向地政機關為不實之權利申報,致地政機關未詳查而為錯誤之所有權人登記。

原告依鬮書,為系爭土地真正所有權人,故訴請被告應就其等於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塗銷等事實。

惟為被告否認,辯稱:㈠伊等是系爭土地合法權利人,對系爭土地有如附表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否認有原告主張簽立鬮書分析家產及申報不實致地政機關登記錯誤之事實,否認鬮書之真正;

㈡原告之主張業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

經查:

三、按「在日據時期買受之不動產,於臺灣光復後仍由原出賣人登記為其所有者,買受人僅得向原出賣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某甲於日據時期,將其所有之土地捐贈與乙,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雖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受贈人乙仍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嗣該土地於本省光復後仍登記為甲之名義,此際受贈人乙僅得向贈與人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日第6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參照)。

是在日據時期,依照日本規定,就民法物權之設定及移轉,雖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不以登記為要件,然台灣光復後之不動產登記,並不因與日據時期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不符而當然無效,當事人僅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四、查依據系爭土地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影本所示,可知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為下茄荖段246 、246-1 、246-2 、246-3 、246-4 、246-5 、246-7 、246-8 、246-9 、246-10地號(即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

而訴外人洪清木係被告洪秋錦、訴外人洪秋山、洪秋勳之父。

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為訴外人洪秋山之子。

被告洪良雄為訴外人洪秋勳之子。

被告洪維龍及訴外人洪沛潮(洪沛潮及被告洪維龍之父均為洪清勻之子),均為洪清勻之孫,許錦惠則為訴外人洪沛潮之妻。

原告及訴外人洪文達為洪清江之子洪慶源之子。

洪清勻及被告洪秋錦、訴外人洪秋山、洪秋勳乃於台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時,登記有上述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嗣被告洪中立、洪中亨、洪中夫、洪維龍因繼承之原因,登記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

被告許錦惠(經洪沛潮贈與給被告許錦惠)、洪良雄因贈與之原因,登記有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6 至7 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等情,有原告所提繼承系統表、相關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上述系爭重劃前分割後10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共有人名單、申報書、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均影本等件為證。

則可知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乃基於被告洪秋錦、訴外人洪秋山、洪秋勳、洪清勻於臺灣光復之土地總登記。

是本件即使原告主張洪清江、洪清木、洪清勻早於日據時代簽立分析家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分歸洪清江單獨所有之事實為真,依該鬮書及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日據時期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因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一致,即生效力)而生效力,惟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同院51年10月8 日第6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原告亦僅得請求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不得提起塗銷登記之訴。

故原告本件依照鬮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鬮書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㈠確認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就坐落彰化縣芬園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應予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對於本件判斷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
│編號│  被   告   │彰化縣芬園鄉茄○○段000 地號土地│
│    │            │(系爭土地)登記應有部分比例    │
│    │            │                                │
├──┼──────┼────────────────┤
│ 1  │  洪秋錦    │          1183/9453             │
├──┼──────┼────────────────┤
│ 2  │  洪中立    │          295/9453              │
├──┼──────┼────────────────┤
│ 3  │  洪中亨    │          295/9453              │
├──┼──────┼────────────────┤
│ 4  │  洪中夫    │          295/9453              │
├──┼──────┼────────────────┤
│ 5  │  洪維龍    │          1033/9453             │
├──┼──────┼────────────────┤
│ 6  │  洪良雄    │          1183/9453             │
├──┼──────┼────────────────┤
│ 7  │  許錦惠    │          1033/9453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