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重訴,6,2013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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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林建華
特別代理人 林建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俐均律師
林秉彝律師
被 告 林炳煌
(即林清世之承受訴訟人)
林炳秋
(即林清世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重附民字第1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參仟陸佰玖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柒萬壹仟零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本金部分原係請求 林清世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680,600元,嗣訴訟中 林清世死亡,原告本金部分縮減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60萬元,經核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中,被告林清世於民國(下同)102年3月27日死 亡,其繼承人為林炳煌、林炳秋、林美霞、林美貴、林美 麗、林美芬等人,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 證,而林美霞、林美貴、林美麗、林美芬已於102年4月26 日拋棄繼承,經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515 號准予備查,此 有本院家事法庭准予備查通知及上開案卷在卷可稽,故僅 由被告林炳煌、林炳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林炳煌、林炳秋之父親林清世(已於102年3月27日死亡)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7分許,在宜信護理之家(設於彰化縣○○○○○村○○街000號)內,拍打、拉扯原告林建華,復又拍打原告背部,嗣拉扯原告右上臂,致原告失去平衡摔倒,頭部因此撞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等傷害,嗣原告因顱內出血,腦內血管破裂流血、瘀血凝結血塊壓迫腦部神經,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

林清世對於原告上開侵權行為,案經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傷害罪提起公訴在案,並判決有罪,據此林清世之侵權行為洵堪認定。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㈠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2,027元,原告因遭林清世傷害,期間經過多次手術,並仍持續復健中。

㈡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部分:1.看護費用:共計3,467,973元。

⑴已支出看護費用:經整理看護費用收據,原告已支出本國看護費用381,900元;

而自101年5月11日後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費用每月支出25,442元(每月支出薪資15,840元+週日加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費4,500元),已支出部分計9個月共228,978元。

以上共計610,878元。

外勞的伙食費規定也是雇主要負擔,1天150元三餐,所以一個月4,500元,這部分都是現金沒有收據。

依原告陳報之原證20看護工勞動契約第三條規定:「3.4甲方應免費提供乙方每日適當三餐膳食,其包含例假日及病假在內。」

膳食費數額雖未經雙方約定,然原告之家屬每日均為聘用之外籍看護購買三餐,而以1天150元三餐,所以一個月4,500元,尚與台灣地區時下伙食水準相符,尚屬合理。

這個契約是政府公布的版本,原告是委託仲介公司去聘請外籍看護,所以被告指責勞動契約不生效力部分,不足採取。

另這個勞動契約明定雇主應該負擔膳宿費用,該費用應該列為所增加的必要支出,請求被告負擔。

原告確實有支付外勞膳食費,如果必要可以問仲介或外勞。

⑵未來支出看護費用:依內政部公佈100年國人男性平均餘命75.98歲,本件原告為40年1月17日生,迄於平均餘命75歲時,應為115年1月17日,而上述已支出看護費用計算至102年1月11日,是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計有13年又6天,暫以13年計算,而每月以25,442元計算,共計3,968,952元(計算式:25,442x12x13=3,968,952)。

原告先予一部請求2,857,095元。

2.日常生活費用增加支出:161萬元。

原告傷後無法正常進食,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之營養,而購買灌食膳食每日需要六罐,每罐為82元,亦即每日花費共492元,每月需支出14,760元,而原告自102年1月起算餘命期間暫略以13年計算,共計2,302,560[每月支出(82x6x30 )x12個月x13年],現原告先予一部請求161萬元,顯屬有據,應當准許。

㈢ 慰撫金:50萬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未唸過書,亦無所得,且為彰化縣埔鹽鄉之低收入戶,而原告本即在宜信護理之家安養,其名下不動產有房屋一間及土地3筆,及原告因本件受傷現為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等傷害。

本件原告原雖入住宜信護理之家,然而本可正常行走,一般對話、自行進食均無問題,然因林清世傷害之行為,導致腦部受傷、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吞嚥功能受損及需使用鼻胃管灌食,且原告因腦傷併發下肢乏力,亦無法正常行走,活動受有極大限制,且需長期復健,原告為此忍受極大痛苦,並因而遭核定有多重障礙(重度肢障、極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障)。

林清世歷經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仍一再否認犯行,且原告為此經受多次手術、長期住院,均未見林清世或被告探視,林清世對己非行毫無悔意。

綜觀上情,原告因其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請求慰撫金50萬元,自應准許。

㈣ 以上金額合計為560萬元(計算式:22,027元+3,467,973元+1,610,000元+500,000=5,600,000)。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而得獨立調查事實。」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7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經查: ㈠ 原告並非先行出手毆打林清世,反係林清世無故毆打原告後並挑釁原告。

本件相關刑事判決(鈞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雖針對事發地點當日監視器拍攝結果勘驗,並作成勘驗筆錄,然該勘驗筆錄並未完整顯示事發經過。

實則系爭刑事判決勘驗時間僅自當日06:27:49至06:29:30,惟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原告(畫面中著黑色上衣、灰色長褲)原可正常行走,06:22:20原告離開餐桌走向寢室,又於06:23:58原告自寢室步行回到自己座位,嗣於06:26:52林清世(畫面左下方,身著格子襯衫,面向鏡頭之人)即先回頭拍打原告一下,而後才接續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內容,是綜觀監視器畫面可得知,原告並非先行出手毆打林清世,反係林清世無故毆打原告後並挑釁原告,方勾起本件傷害事件產生。

㈡ 林清世雖一再辯稱其係基於防衛將原告推離云云,惟林清世既率先出手攻擊原告,並挑起二人互相攻擊,自不得更以正當防衛為由主張解免責任;

又退步言之,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本件林清世率先出手攻擊原告,又對原告施加傷害,並非係為排除不法侵害而還擊,自不得以正當防衛論,亦不得主張防衛權。

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林清世)確實有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等語,若林清世僅為防衛,為何明知原告不良於行,仍以右手握住原告右手前臂,將之往後推,林清世顯然明知該行為會使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受傷而仍為之,自非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反係故意傷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㈢ 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惟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的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

經系爭刑事判決一審勘驗事發當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其中「【畫面顯示時間06:28:55至06:29:35 】……,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林清世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29:35,之後阮氏進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

有該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林清世上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彎下身體之動作,持續數十秒,且據監視器畫面顯示,林清世將原告毆傷倒地後,又於06:29:01彎下身體至06:29:40間,有持續毆打倒地之原告頭部之動作,並因此導致原告顱內五處不同位置之出血點,如果單純的頭部撞擊,應該不至於產生顱內五個出血點,所以原告就林清世彎腰動作持續數十秒,及診斷證明書內有五個出血點來判斷,林清世在林建華跌倒撞擊後,仍有多次的毆打林建華。

林清世持續毆擊原告頭部之事證明確,自有預見重傷結果發生之客觀事實,此亦與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監視器畫面所得動作研判大致相符。

是綜上以觀,林清世先推拉原告倒地,嗣又彎腰毆打倒地之原告頭部,林清世當能預見將原告毆打重擊後跌倒,可能撞擊地面或桌腳,即已有致原告於重傷之可能性,詎其竟繼續加以毆打,致原告後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該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清世之本意。

㈣ 承上所述,原告於事發後旋即送至秀傳醫院就診,且經診斷為顱內出血,左前額撕裂傷,此觀諸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甚明,且與原告倒地頭部撞擊桌腳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及部位相符,足認原告所受前揭傷勢,係因林清世之行為致倒地所造成。

嗣原告於101年3月1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3月1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情,此有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該案刑事卷宗可稽,亦為系爭刑事判決所審認明確,是原告確遭林清世毆傷倒地後受有重傷之結果,則林清世之傷害行為,與原告顱內出血嗣後造成腦部功能受損而有重傷之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如被告所辯係原告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導致云云。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固定有明文,惟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被告主張過失相抵,惟本件林清世予原告縱有互相拉扯,林清世亦未因原告之行為受有任何傷害,本件僅林清世對原告有犯罪行為之侵權,猶嚴重於雙方互毆所致,更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當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執此抗辯,自非有據。

故應認本件兩造間之拉扯等情事致使受害人產生傷害,自無得由行為人提出過失相抵,而應以民法第184條等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原告原本就在宜信護理之家,家屬付錢給護理之家照顧。

原告與宜信護理之家間委託契約,原告委由宜信護理之家照護期間,每月支付22,000元整,但原告是低收入戶,所以其中19,000元是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補助,原告實際支出3 千元,後來請外勞的部分,政府沒有補助19,000元,因為沒有在護理之家。

22,000元中照顧費用為每月16,000元,膳食費為每月6,000元,其餘個人日用品、營養品及其他醫療耗材均由原告或其家屬自行負擔。

六、原告受傷前本來已是極重度身心障礙,但原告之前可以認得家屬,對話、自行進食都沒有問題,一般的問題,原告都聽得懂。

原告本來可以正常行走,在宜信護理之家裡面都可以行動自如,不需要輔助器來幫助行走,只是走路不是像正常人一樣俐落。

原告現在必須要有人攙扶,才可以坐在輪椅上,但是原告都臥病在床,除非是下來洗手間,要不然都在床上。

原告目前臥病在床,無法自行下床,行動不方便,語言能力也有退化,還是稍微可以講話,對答會有問題,現在沒有辦法與人溝通,目前沒有辦法認人。

原告目前已經沒有在宜信護理之家,因為現在原告的狀況不好,護理之家的人力不足,是1對多,無法在護理之家受到妥善照顧,在醫院裡面可以有復健的照顧。

原告在受傷之前就已經是極重度身心障礙。

刑事判決已經確定,本件當然有因果關係,原告還是爭執林清世是否有重傷害的犯意,林清世連續毆打原告的頭部10秒鐘。

提起訴訟是家屬會議決定的。

原告受傷之後就一直在醫院做治療,發生事情之後被告都不曾看過原告。

原告主張林清世有拍打背部之事實,刑事判決裡面沒有此部分,這是6時27分以前的事,刑事判決是6時27以後的事等語。

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 被告應於繼承林清世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民事判例、95年台上字第195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繼承人林清世於102年3月27日死亡,林清世之繼承人應為被告林炳煌、林炳秋。

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若鈞院認本件林清世應賠償原告者,則被告林炳煌、林炳秋於本件應賠償之債務數額,以被告林炳煌、林炳秋以因繼承所得財產為限,先此說明。

三、又本件被告父親林清世經認定傷害之客觀事實為:「林清世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8分許,在彰化縣花壇鄉○○村○○街000號宜信護理之家內,因遭林建華自其後方毆打頭部,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林建華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致林建華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顯見被告父親林清世係因遭原告毆打頭部在先,始出手拍打及推開原告,並無故意重傷原告之意圖。

嗣經鈞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以:「觀諸被告(林清世)係坐於輪椅上徒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被告並未持用任何器具或猛烈施暴,已如前述,而林建華倒地後,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成重傷,難認被告或一般人在此客觀情況下,有預見前揭重傷結果發生之可能,自與上開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要件不符」等語,認定原告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成重傷,林清世或一般人,在以上開拍打原告林建華右手後臂,及握住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的客觀情形,並不能預見會發生重傷結果,進而認林清世並不成立傷害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足認按諸一般情形,上開事實通常不會生原告頭部重傷之結果,原告受重傷之結果與林清世自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重傷所增加之看護費用3,467,973元、購買灌食膳食費用161萬元,應無理由。

又原證十四並無僱主應負擔每月餐費4,500元之約定及支出單據,原告主張每月外籍看護費用應加計4500元餐費,自屬無據,原證20的契約書,上面欠缺乙方的簽名或蓋章,所以不生效力。

另雖然契約內容要原告免費提供外籍看護三餐,但這應該是他們與外籍看護的約定,不應該轉嫁給被告負擔。

醫療費用部分只要是醫院之收據則無意見。

對看護費用收據形式上不爭執。

四、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對於原告重傷之結果負損害賠償責任者(被告堅決否認之),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查,本件原告在頭部受重傷前,已係極重度智能障礙及中度語障,而於99年起在宜信護理之家受照護,每月支出看護費用22,000元,可見原告之看護費用本即係其生活上固定支出之費用,故而,被告縱因重傷害之結果,而亦支出看護費用,亦非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自不應由被告賠償。

另主張原告有受領彰化縣低收入戶重傷看護補助費,依該補助辦法第5條第1款,應扣除該受領補助費,每日受補助1500元,每年18萬元為限。

五、有關刑事案件勘驗結果: 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上易字第1493號判決以:「經原審勘驗事發地點當日監視器拍攝畫面結果:【畫面顯示時間06:27:49至06:28:30 】林建華突然以手打林清世後腦頸處一下,林清世即以右手出手,繼而用右手摸自己遭毆打處,再以右手、繼而以雙手、再以右手,與對方狀似有手拉手互相拉扯,期間林建華有以手攻擊林清世,林清世有用手阻擋,至06:28:40時雙方停手,林清世並以左手摸其後腦。

【畫面顯示時間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林清世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29 :35,之後阮氏進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



㈡ 上開判決亦認:「至林建桐、林金禎於原審雖具狀主張:被告僅因細故即朝林建華頭部等部位攻擊,復而起身將林建華痛毆倒地,倒地過程撞擊金屬桌腳,且林建華體弱,智能亦有障礙,難認就外力攻擊有何承受之能力,被告已年84歲,自應對上情知之甚稔,竟基於重傷害或傷害之犯意,朝林建華頭部等多次攻擊,致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現為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被告對此重傷害之結果,自應科負刑責等語。

然查:(1)依原審前揭勘驗之結果,僅能證明被告有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之行為,且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朝林建華頭部等部位攻擊,並起身將林建華痛毆倒地之行為,是林建桐、林金禎前揭主張尚難遽採。」



㈢ 本件原告主張所受傷害,是否係可歸責於林清世,是否有因果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

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

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係因原告先前後2次重打林清世,林清世只是基於防衛將其推離,林清世已經84歲,林清世本身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行動根本不便,所施能力亦極為有限。

本案是否因原告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導致。

六、退步言之,有關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除未依法扣除利息,亦與常情有違:1.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參照)。

次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

2.本案因無法由原告所提出之資料得知原告於日後需支付如何之金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支付該等費用之必要,不能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按損害賠償是以填補損害為原則,原告尚未證明損害之發生,非能據以主張請求,否則將導致不當得利。

另原告未依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於法有違。

七、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顯屬過高:1.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除須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外,尚須考慮被害人身心所受痛苦程度及加害人可歸責性之程度,用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

2.原告先後2次重打林清世,林清世只是基於防衛將其推離,事發當時林清世已經84歲,其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行動根本不便,所施能力亦極為有限。

本案是否因原告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導致,容待詳查。

然林清世係要避免遭原告一再毆打,才出手制止,如林清世真有過失,也是極度輕微,且林清世顯係基於正當防衛立場而為,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八、退步言之,即使認為林清世有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得主張過失相底原則之適用: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

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788號判決參照)。

2.本件由錄影資料觀之甚詳,均係原告先出手重打林清世,林清世為求自保才防衛制止,且原告有先天之疾病,即使真認為林清世有過失,林清世之過失也是極度輕微,且林清世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而為,是基於衡平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本件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九、本件之刑事判決林清世判刑2個月,沒有上訴。

林清世沒有讀書,案發當時已經沒有工作。

都是原告先打林清世的,林清世坐輪椅如何打原告。

原告74年時已經申請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原告之前就在宜信護理之家。

原告稱目前住在臺中署立醫院,所以沒有1萬9千元的補助,但在護理之家也可以做復健,原告為何要去住院。

原告提出的光碟片的內容與被告提出的光碟內容並不一樣。

原告主張有五個出血點部分,如果有診斷證明書上有記載,被告沒有意見,但被告沒有看到該診斷證明書,只有在刑事案件上,原告自己寫有五個出血點。

被告否認林建華倒地之後,林清世有繼續毆打的行為,之前已經有勘驗過這段畫面,無法顯示出,林清世有用力彎腰毆打的動作,林清世本身是一個受看護的老人,不可能造成原告有五個出血點的情形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一、原告與林清世原本均為宜信護理之家之住民,於100年10月20日上午6時27分許,在宜信護理之家(設於彰化縣○○○○○村○○街000號)內,林清世以右手拍打原告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原告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致原告失去平衡倒地,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

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

二、原告在受傷之前已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本來就在宜信護理之家照護,每月支付2萬2千元,因原告是低收入戶,故其中1萬9千元是彰化縣政府社會局補助,原告實際支出3 千元。

三、被告二人為林清世之繼承人。

林清世於行為時為83歲,平時以輪椅代步。

四、林清世因犯普通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嗣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上訴駁回確定。

五、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22,027元。

伍、兩造之爭點:一、林清世是否有重傷害的犯意?本件是否林清世先毆打原告?林清世推原告之行為能否算是正當防衛?二、原告所受之傷勢和林清世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三、本件有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四、原告請求看護費及日常生活費用有無理由?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是否過高?六、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陸、得心證之理由:一、查如第肆點所示之五項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起訴書影本、監視螢幕翻拍照片、原告受傷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低收入證明、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493號刑事案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本件被告抗辯林清世係因遭原告毆打頭部在先,始出手拍打及推開原告等語,原告則主張原告並非先行出手毆打林清世,反係林清世無故毆打原告後並挑釁原告。

系爭刑事判決勘驗時間僅自當日06:27:49秒至06:29:30秒,惟自監視器拍攝畫面可知,原告原可正常行走,06:22:20秒原告離開餐桌走向寢室,又於06:23:58秒原告自寢室步行回到自己座位,嗣於06:26:52秒林清世即先回頭拍打原告一下,而後才接續系爭刑事判決勘驗筆錄內容等語。

經查,本件經刑事庭勘驗結果為:「㈠畫面僅有影像無聲音。

㈡【畫面顯示時間06:06:00至06:07:40】林清世自行操作輪椅至畫面左中方之餐桌處後,疑似與畫面以外之人交談,林清世有自行將輪椅前進後退,並有以手觸碰畫面以外的動作,畫面以外之人則以手或腳把林清世移開,林清世持續說話。

㈢【畫面顯示時間06:09:45 至06:10:40】林建華以左手將林清世推離餐桌,兩人有對話,林清世右腳動了一下,林清世操作輪椅往前往前回到原來位置(朝靠近林建華方向)停妥後,林建華以手碰捏林清世左手前臂,林清世伸出右手往林建華方向,手並有移動,狀似與對方有拉扯,林建華再以手將林清世推離,林清世則稍微抬起右手說話。

㈣【畫面顯示時間06:22:10至06:22:55】林建華行經林清世後方往畫面中上方走去,林建華走路情形,右腳比較不方便,但仍可自行行走。

㈤【畫面顯示時間06:23:15 至06:24:24】林建華由畫面中上方走回。

㈥【畫面顯示時間06:26:53至06:27:00】林清世頭往右邊看,繼而右手往右伸出畫面外,繼而身體稍往左有閃躲狀。

㈦【畫面顯示時間06:27:49至06:28:30】林建華突然以手打林清世後腦頸處一下,林清世即以右手出手,繼而用右手摸自己遭毆打處,再以右手、繼而以雙手、再以右手,與對方狀似有手拉手互相拉扯,期間林建華有以手攻擊林清世,林清世有用手阻擋,至06:28:40時雙方停手,林清世並以左手摸其後腦。

期間阮氏進正在發圍兜,(06:27:55)阮氏進朝林建華與林清世之方向看了一下。

㈧【畫面顯示時間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林清世左手支撐餐桌稍微起身且彎下身體,此動作持續至06:29:35,之後阮氏進動作緊湊往林清世處走去。」

,此有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405號刑事案卷101年6月8日審判筆錄可稽。

而系爭光碟經本院再次勘驗結果為「6:22分:原告林建華身著黑色上衣,往錄影畫面上方寢室離開。

原告看起來走路行動不便,步伐不穩。

6:23分:原告林建華從寢室方向走出來,回到自己座位。

(原告與林清世坐隔壁桌,林清世坐的位置背向原告,原告在被告的右後方)。

6:26分:林清世在自己的座位上雙手合掌,放在頭前,突然右手有往右邊傾,但因為錄影畫面限制,所以沒有看到林清世手往右側做什麼。

接下來的情形,如刑事庭的勘驗筆錄所載。

其中的6:28以後,林建華倒地後,因為倒地的地方被桌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原告倒地後的狀況,後來有看到林清世稍微彎下身體,但是因為畫面被桌子擋住,所以林清世彎下身體這段期間,做什麼動作都看不出來。」

,此有本院102年7月2日之勘驗筆錄可稽,故從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僅可知6:26分:林清世在自己的座位上雙手合掌,放在頭前,突然右手有往右邊傾,但因為錄影畫面限制,所以沒有看到林清世手往右側做什麼,且上開動作亦看不出係毆打或挑釁他人之動作。

再者,原告當時在林清世之右後方而非右方,林清世也沒有回頭之情形。

且退步言,設若林清世在6:26分往右傾之動作係毆打原告,惟依刑事庭之勘驗筆錄,在6:09:45秒至6:10:40秒間,原告即先以手碰捏林清世左手前臂,足見係原告先毆打挑釁被告,則原告主張在6:06:26:52秒,林清世即先回頭拍打原告一下,係林清世無故毆打原告後並挑釁原告乙節,尚難採信,堪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真實。

三、林清世有無重傷害之犯意部分:原告主張林清世先推拉原告倒地,嗣又彎腰毆打倒地之原告頭部,林清世當能預見將原告毆打重擊後跌倒,可能撞擊地面或桌腳,即已有致原告於重傷之可能性,詎其竟繼續加以毆打,導致原告顱內五處不同位置之出血點,後續受有身體重大難治之傷害,則該項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林清世之本意,林清世應有重傷害之犯意等語。

被告則否認林清世有重傷害原告之意圖,且未看到此部分之診斷證明書。

經查,原告於101年3月1日接受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及3月1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結果,顯示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等情,有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01年4月4日林新法人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病歷資料附於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第118頁可稽,足見原告確實受有重傷。

又原告主張其倒地後,林清世又彎腰毆打原告頭部乙節,惟從本院勘驗光碟結果,原告倒地後,因為倒地的地方被桌子擋住,所以看不到原告倒地後的狀況,後來有看到林清世稍微彎下身體,但是因為畫面被桌子擋住,所以林清世彎下身體這段期間,做什麼動作都看不出來,故原告主張其倒地後,林清世又彎腰毆打原告頭部乙節,自難採信。

再原告主張其顱內有五處不同位置之出血點乙節,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為止,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此外,訴外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看護員徐婉君於警訊筆錄中證稱原告和林清世之前關係還不錯,林清世還會關心原告有無吃飯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2頁正面),訴外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院長張菀宜於警訊中證稱「據我觀家他們是好朋友,林清世都會幫林建華蓋被子,林建華有任何情況林清世都會幫忙叫照服員前來」等語(見上開偵卷第15頁反面),足見林清世平時均會幫忙照顧原告,實難想像林清世有何置原告於重傷之動機,故原告主張林清世應有重傷害之犯意,本院認尚不足採。

惟林清世雖無對原告為重傷害之故意,然本院審酌本院101年度易字第405號卷第122頁至第124頁之照片,宜信護理之家之桌子均為鐵製桌,且桌子之桌腳本身均為四方形有尖角,並非圓形,桌腳之末端還有輪子,而原告本身行走較不方便,步伐亦不穩,此亦經刑事庭及本院勘驗前揭監視器畫面無誤。

再林清世於行為時已80幾歲,並非無知之稚童,與原告同為宜信護理之家之住民,加上林清世於警訊時自承與原告同一個房間,原告又睡在林清世旁邊的床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第6頁警訊筆錄),則林清世對於原告平時不良於行之情形,應為知悉。

故林清世對於原告平時不良於行,受輕輕一推可能跌倒致撞擊尖銳桌腳致受重傷乙節,應非不能預見,惟本件案發當時林清世竟仍以右手握住原告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足認林清世主觀上確實對於林建華可能普通受傷之結果,係有意使其發生甚明,而原告因此受重傷部分,林清世雖無致原告受重傷之故意,惟本院認林清世此部分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至本院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雖認定林清世對於此部分無預見可能性,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故本院自可不受刑事庭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之拘束。

四、原告所受之傷勢和林清世之傷害行為有無因果關係部分:被告另抗辯原告頭部係偶然撞及桌腳致成重傷,林清世或一般人,在以上開拍打原告林建華右手後臂,及握住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的客觀情形,並不能預見會發生重傷結果,原告受重傷之結果與林清世自無相當因果關係,本案是否因原告本身疾病或行動不良所導致等語。

查原告走路時較不方便乙節,林清世並非不知悉,林清世主觀上應能預見原告平時不良於行,受輕輕一推可能跌倒致撞擊尖銳桌腳致受重傷乙節已如前述。

再本件原告於跌倒前並無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情形,此應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原告因林清世推之行為,致原告頭部撞及桌腳致顱內出血,林清世前開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可認定。

至於原告本身步伐不穩,平衡感不佳,雖然亦是造成其輕輕一推即跌倒之原因,惟林清世既已知悉即應避免,就如同剛學會走路之幼兒,平衡感不佳,均應避免過度碰撞或推擠以免跌到一般,惟林清世疏未注意,仍推原告,則被告據此辯稱無因果關係,尚無足採。

五、林清世推原告之行為能否算是正當防衛部分?本件被告另抗辯由錄影資料觀之甚詳,均係原告先出手重打林清世,林清世顯係基於正當防衛之立場而為等語。

原告則否認被告係正當防衛。

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雖係原告先行出手毆打林清世,惟查依錄影光碟勘驗結果,【06:28:55至06:29:35坐在林清世右後方之林建華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隨即以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隨即林建華狀似有倒地】,故原告突然以右手朝林清世之頭部後方重打了一下後,林清世已經用右手拍打林建華右手後臂處,此時林清世應可停止,且當時現場旁邊都有宜護護理之家之工作人員,林清世其實可以呼叫工作人員制止原告之行為,惟竟仍繼續用右手握住林建華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林清世之行為對於加害者是一個正常之成年人而言是否構成正當防衛,固尚有審酌之餘地,惟以原告本身為一極重度智障又不良於行之患者,心智年齡及言行舉止均像孩童之人而言,此舉已超出必要之反擊行為,故本院認林清世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林清世以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拍打原告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原告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惟林清世因過失未注意到其推原告之舉,可能使原告失去平衡倒地,因而致原告頭部撞及桌腳,受有頭皮撕裂傷、顱內出血之傷害,術後仍呈現外傷性腦傷併雙側肢體乏力、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等重傷害,且原告之受傷與林清世之傷害行為有因果關係,林清世自應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二人為林清世之繼承人,對於林清世之債務,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七、茲應審酌者為林清世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事件,致支出醫療費用22,027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41張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看護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間已支出本國 人看護費用381,900元,業據原告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 3 紙、統一發票影本7張、匯款單影本2張為證,被告對 上開收據形式上亦不爭執。

2.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後聘用外籍看護,外籍看護 費用每月支出25,442元(每月支出薪資15,840元+週日加 班費2,112元+健保費990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餐 費4,500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僱主須負擔餐費4500元, 且抗辯此部分係原告自行與外籍看護之約定,不應由被 告負擔等語。

經查,姑且不論原告是否須負擔外籍看護 餐費4500元,即便認為須要,惟原告自認原告在受傷之 前已是極重度身心障礙,本來就在宜信護理之家照護, 每月支付2萬2千元等語,且依彰化縣政府102年7月18日 回函,原告在71年間鑑定結果即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 智能障礙極重度及語言障礙中度),永久不需重鑑,該府 據此核發身心障礙手冊。

故原告在受傷前每月即有支付 照護費用22,000元之必要(註:依原告提出之宜信護理之 家委託型契約書第三條第二項,照顧費每月16,000元, 膳食費每月6000元),從而原告受傷後,即便另聘請外勞 ,每月須支付25,442元,惟本院認為原告亦可繼續選擇 由護理之家照護,原告為求更好之照顧,捨此不為,另 聘請外勞專門照顧致照顧費用每月多須多支付9442元(25 ,442-16,000元),此部分自不得向林清世請求賠償,而 未多出之16000元部分,原本原告每個月就須支付,亦不 得要求賠償。

至原告雖又主張之前之照護費用22000 元 ,因原告是低收入戶,故其中1萬9千元是彰化縣政府社 會局補助,原告實際支出3千元,後來請外勞的部分,政 府沒有補助19,000元,因為沒有在護理之家等語。

然此 部分理由同前,要不要請外勞或繼續待在護理之家接受 照顧,均係原告個人之決定,原告不得據此對林清世請 求賠償。

4.再原告主張其自101年5月11日開始聘請外勞看護,故100 年10月20日至101年5月10日住院期間已支出本國人看護 費用381,900元部分,因原本原告100年10月20日至101年 5 月10日間總計6又2/3個月,即須支出照護費用106,667 元【(16000x6)+(16000x2/3)=106,667】,故此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原告僅得請求275,233元。

故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3,467,973元,於275,23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 日常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受傷後無法正常進食,需鼻胃管灌食以維持生命之營養,而購買灌食膳食每日需要六罐,每罐為82元,亦即每日花費共492元,每月需支出14,760元,而原告為40年1月17日生,迄於平均餘命75歲時,應為115年1月17日,是自102年1月12日起至115年1月17日止,計有13年又6天,暫以13年計算,共計2,302,560[ 每月支出(82x6x30)x12個月x13年],現原告先予一部請求161萬元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營養產品資料、出院病歷摘要影本為證,被告對此部分之證物亦不爭執。

查原告為40年1月17日生,此有原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而依內政部統計處100年國人零歲平均餘命初步統計結果,男性平均餘命為75.98歲,故原告之平均餘命為至115年1月17日,而原告係自102年1月12日開始請求,計有13年又6天,原告僅請求13年。

而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要旨參照)。

從而原告自102年1月12日起須支付之灌食膳食費用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應為1,809,301元【(82x6x30)x12個月x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查,原告受傷前原本即須吃飯,每個月原本須給付宜信護理之家6000元之膳食費,受傷後始改用灌食膳食,則此部分費用735,488元【6000x12月x13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00】自應予扣除。

故原告請求林清世賠償受傷後增加之生活費用於1,073,813元(1,809,301-735,488=1,073,81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 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則抗辯原告請求慰撫金令被告實感莫名等語。

經查,原告為40年1月17日生,未受教育,於受傷時已經60歲,原告在71年間鑑定結果即為多重障礙極重度(包括智能障礙極重度及語言障礙中度),受傷前即已在宜信護理之家接受照護。

又依彰化縣政府102年7 月18日回函,原告於101年4月12日至醫院鑑定結果增加肢體重度障礙,另依上開回函所附彰化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第9頁顯示極重度智能障礙者,係指智商未達該智力測驗的平均值以下五個標準差,或成年後心理年齡未滿三歲,無自我照顧能力,亦無自謀生活能力,須賴人長期養護的極重度智能不足者。

再原告因本件受傷導致聽力及視力永久性受損,因腦傷影響導致吞嚥功能受損,需使用鼻胃管灌食。

而林清世為17年1月6日生,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於本件事件發生時為83歲,本身未受教育,依證人即宜信護理之家之照護員阮氏進在100年度偵字第10527號卷10 1年3月16日之偵訊筆錄證詞,林清世本身患有前列腺癌、糖尿病,平時以輪椅代步。

又原告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及3筆共有之土地,財產總值為547,540元;

林清世100年度名下有1棟房屋、2筆土地,財產總值為1,851,55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林清世年齡、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被告之故意及過失程度、原告之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萬元的慰撫金,並未過高,應予准許。

㈤ 以上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871,073元。

八、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抗辯係原告先毆打林清世,故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則主張依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自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等語。

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先挑釁並毆打林清世,林清世乃基於普通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拍打原告之右手後臂處,再以右手握住原告右手前臂,並將之往後推,故本件事故之發生緣由,係兩造互毆所致,原告毆打林清世之行為,並非造成原告受傷之共同原因,揆諸上開判例說明,自無民法過失相扺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抗辯本件過失相抵原則適用,尚屬誤會。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1,871,073元。

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林清世之繼承人即被告應於繼承林清世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871,07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柒、因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毋庸繳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國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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