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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蔡農村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等間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8日本
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
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之規定亦揭櫫甚明。
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要件及意旨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即明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債務人)雖係被拍賣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起造人,惟系爭建物均已出賣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此經鈞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29號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所確認,故執行法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明記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不得承受系爭建物等語。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
此項規定,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2414 號判例參照)。
復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
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系爭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住家用,共34棟,均未辦理保存登記,無從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僅得讓與事實上之處分權。
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債務人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惟主張其已自債務人處受讓系爭建物,係事實上處分權人,業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026、1027、1028、1029號一審判決確認在案等語。
然查,上開判決經上訴後嗣已撤回起訴,訴訟關係之繫屬即告消滅,自無從發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上開判決事實及理由中之認定,對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仍有拘束力云云,容有誤會。
是異議人主張其因受讓系爭建物而為事實上處分權人,尚難遽信。
況縱認債務人興建系爭建物後,確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異議人,然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異議人僅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非所有權,故無權排除強制執行。
從而,異議人主張債權人等不得承受系爭建物等詞,於法自屬無據,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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