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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57號
異 議 人 詹東權
相 對 人 詹秉洋
上列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6月10日所為之102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2年6月10日,以102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事件所為之裁定,於102年6月18日送達於異議人,後於102年6月19日不服提起異議,此有原處分及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可憑,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合於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於102年5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裁定,對異議人為2次送達,分別係102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3日,異議人依第2次送達之裁定於人102年6月6日提出異議,係於第2次送達後20日內所為,因未逾期,故係合法等語。
三、經查:本院於102年5月6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5384號支付命令裁定,雖對異議人為2次送達,分別係102年5月13日及同年5月23日,惟均係異議人所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可證,是第1次送達既為異議人所收受,則該送達係屬合法之送達,故自應生送達效力,不因其後再行送達而影響上開所生送達之效力。
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518條定有明文。
是異議人欲就該裁定提出異議,自應於102年5月13日送達20日內提出,方為適法。
今異議人遲至102年6月6日始提出異議,已逾該20日之法定期間,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是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不妥。
是異議人以上情為由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紿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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