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事聲,82,2013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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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82號
異 議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金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9月4日所為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款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如有薪資等固定收入,法院就其更生方案為認可與否之時,所須斟酌者乃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

倘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其清償總額又不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以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不問其清償比例有無達到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法院均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雖在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亦應兼顧債權人權益。

查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7.45%,顯屬過低,對於債權人之債權不公,難謂兼顧債權人之利益。

(二)債務人每月支出達新台幣23,841元,高於內政部統計處統計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

又扶養費依法本應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均攤,債務人目前既無法給予受扶養人經濟上較多之支援,則有關其子女之扶養費即應由其配偶承擔一部分。

如此,債務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金額當可再行縮減。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規定,債務人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而受不免責裁定後,尚須繼續清償債務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方得聲請裁定免責。

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7.45%,不及上開免責之裁定門檻,恐難謂對債權人公允。

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債務人從事工地粗工,每日薪資1,200元,每月平均工作20日,薪資合計約為24,000元,有切結書及證明書附卷可稽。

又相對人之配偶現無工作,其三名子女均未成年(分別為98年5月、100年1月、102年7月出生),亦有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財產所得明細在卷足憑,是相對人陳稱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皆需其扶養一節,應可憑採。

再者,相對人所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電話費2,220元、水電費1,365元、交通費3,800元、國民年金及健保費1,407元、餐費9,000元、醫療費1,000元、教育費460元、瓦斯費680元、家庭日常用品費400元、奶粉及尿布費3,217元、機車維修費292元合計23,841元,業據提出電信費收據、電費收據、自來水費收據、消費明細、國民年金及健保費收據、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統一發票、機車維修明細單、汽車維修單等件為證。

其中除奶粉及尿布費3,217元,因相對人陳稱其於100年1月間所生之子女已年滿2歲,該項支出可逐漸減少,難認為必要生活費用外,其餘20,624元(23,841-3,217=20,624)供作相對人自己及受其扶養之配偶並三名子女共五人之生活費,顯較按內政部公告之101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計得之金額51,220元(10,244×5=51,220)為低,應認係必要之生活費用。

因此,相對人自己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20,624元。

另者,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3個月為1期,每期10,000元(每月清償3,333元),共分6年計24期清償,清償總金額240,000元,清償比例17.45%,可知依此方案履行,債權人之債權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清償。

則相對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將其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0,624元後,以其餘款3,376元(24,000-20,624=3,376)中之3,333元清償債務,所餘者僅43元(3,376-3,333=43),可認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

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之配偶未分擔子女之扶養費,且其每月支出之生活費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244元,而本件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僅17.45%,又未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所定之20%,顯屬過低,對於債權人不公等語,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足採取。

綜據上述,應認上開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復無同條第2項及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

本院司法事務官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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