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事聲,93,2013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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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93號
異 議 人 施國龍
上列異議人對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與債務人明記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等間請求清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拍賣建物承受人謝忠勳、莊閔嘉故意以未經同意之代收地址,再以未收到分配表通知為由請執行處更延分配期日,拖延訴訟,應負全責,執行處不應配合。

分配表通知已於民國102年7月5日送達代收人謝昇儒指定處所,收取人為其前同事張紹峯,張紹峯不可能未轉交,如有隱匿或侵占,應依刑法移送法辦,否則應由法院負責。

又分配表通知書送達回函明示非代收人簽收,分配期日102年7月30日時間充裕,應另送達謝忠勳、莊閔嘉之處所,應查明究責。

另分配期日後如何通知承受人及代收?為何可如期至執行處表示意見?配合之無間,內幕重重。

為此聲請撤銷裁定,由謝忠勳、莊閔嘉自負全責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37條等規定,「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另依郵務機構送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規定「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

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三、經查,本院94年度執字第20546號償債務等強制執行事件,原定於102年7月30日分配,其中送達債權人謝忠勳、莊閔嘉之分配表及通知,係送達於其等指定之送達代收人謝昇儒之送達處所台中市○區○○街000號,因未會晤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由訴外人張紹峯為謝昇儒之「受僱人」於102年7月5日收受。

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官分別通知承受人謝忠勳、莊閔嘉繳納尾款,其二人於102年8月8日具狀稱上開函文收受人張紹峯非謝昇儒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張紹峯收受後亦未轉交予債權人收受等語。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訊問張紹峯、謝昇儒,張紹峯陳述略以:伊目前是台中市○區○○街000號之乘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謝昇儒是伊朋友,謝昇儒非該公司員工,是謝昇儒直接指定送達處所,事前未告知,伊是基於朋友關係幫謝昇儒代收,謝昇儒有空再過去拿取等語。

謝昇儒則陳述略以:伊未收到102年7月30日之分配表,伊是圖方便才陳述前述送達地址,伊不是該送達地址之員工,是伊疏忽未更改送達地址等語。

又依謝昇儒戶籍資料及勞保投保資料,其住所地在台中市北屯區,自101年8月1日起迄今為台北市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員工。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認謝忠勳、莊閔嘉之送達代收人謝昇儒未在台中市○區○○街000號住居、工作,張紹峯非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原定102年7月30日分配期日之通知文書送達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應重行定期分配,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異議人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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