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勞訴,12,2013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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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起訴主張:
  4.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隨車工人,
  5.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
  6. (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
  7. (四)原告現雖在漢銘醫院住院中,然其症狀已固定,再治療仍不
  8. (五)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
  9. (六)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原告不願加保,且勞工保險為強
  10. (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
  11. 二、被告則辯稱:
  12. (一)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要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原
  13. (二)原告受傷後於晚上七點多送到醫院,醫院原本於晚上8點多
  14. (三)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中,2萬元為底薪,3千元係全勤獎金,
  15.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6. (一)原告自100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隨車工人,每月
  17. (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裝貨時自貨車上
  18. (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7日函載:將原告所送彰濱秀傳紀念醫
  19.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彰濱秀傳
  20.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21. (一)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有薪資明細在
  22. (二)殘廢補償:原告之身體既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定為
  23.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為2,207,40
  24.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2、4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
  25.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計12天之
  26.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
  27.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
  28.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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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陳天財
訴訟代理人 陳清泉
複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
被 告 泰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207,400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22,97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於原告以新台幣736,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0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隨車工人,但被告迄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嗣原告於101年4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裝貨工作中從貨車上墜落地面,造成「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5月7日轉入漢銘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第三至第六頸椎損傷,因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在漢銘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持續住院中。

(二)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起訴狀誤載為第1、2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者,即得請求領職災殘廢給付,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台勞保三字第0000000號函釋可稽。

原告遭遇前揭職業災害,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下之給付: 1、工資新台幣12,000元:原告每月工資為30,000元,每日工資為1,000元,然被告並未給付原告職業災害發生前即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計12天之工資共12,000元,原告當可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2,000元。

2、原領工資補償348,000元:原告遭遇職業災害,一直持續治療,至起訴前之102年3月30日止均不能工作,依法被告自應補償自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計11月又18日共348,000元(30,000×11+1,000×18)之原領工資於原告,但被告未為給付。

3、殘廢補償1,859,400元:原告遭遇職業災害,經治療後已不能期待治療效果,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殘廢標準計算之殘廢補償。

查原告現存之症狀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失能項目2-1.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或專人周密照護之第一等級失能,給付標準為1,200日,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並得增給50%。

因原告在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六個月即101年3月至100年10月正常工作期間之每月工資依序為30,000元、40,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1,000元,月平均工資至少為31,000元(﹝30,000+40,000+25,000+30,000+30,000+31,000﹞÷6),日平均工資為1,033元(31,000÷30),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即為1,859,400元(1,033×1,200×1.5)。

4、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2,219,400元(12,000+348,000+1,859,400)。

(三)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其宗旨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

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可資參照。

則本件無論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為何,被告均應對原告負補償之責任。

被告雖辯稱原告之父即訴訟代理人陳清泉不授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豐同意醫院立即手術,致原告之傷勢更為嚴重等語,然原告之父陳清泉並未接到被告法定代理人黃美豐之電話,亦不知原告之傷勢為何,如何授權黃美豐?陳清泉雖於職業災害發生日當晚8時餘接到一通電話,但該通電話所報醫院之所在地不正確,更何況該通電話亦未詢問陳清泉是否授權。

(四)原告現雖在漢銘醫院住院中,然其症狀已固定,再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此從原告依職業災害保護法第6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殘廢補助,業經該局於102年5月22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發給殘廢補助1,126,800元可明。

又依該函內容,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1等級,勞工保險局乃按事故當時勞工保險最低月投保薪資18,780元計算,發給原告1,800日之殘廢補助。

再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2項、第4項規定,勞工保險局核發之殘廢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上開殘廢補助得予抵充,係指勞工保險局於發給殘廢補助時,須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或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金予以抵充後,始就扣除、抵充後之餘額補助予勞工,非謂雇主給予勞工職業災害補償時,可主張扣除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殘廢補助,或將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殘廢補助抵充其應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此乃因勞工保險局所發給之殘廢補助,其經費係來自於政府編列之預算,而非雇主支付之費用之故。

此有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要求原告於日後以同一職災事故,經循民事或其他等途徑請求而獲雇主之職災殘廢補償時,應依規定將溢領之上開職災殘廢補助返還該局可參。

因此,被告實無理由主張其於給付本件職業災害補償於原告時,可扣除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殘廢補助或主張將勞工保險所核發之殘廢補助抵充其應付之職業災害補償金。

(五)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性給付。

又雇主之給付究屬工資抑係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定之給與,應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本件原告之薪資明細上雖有列「紅利」一項,但該給付係被告依原告出勤車次之多寡計算,每月均有,自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付,而屬工資之一部無訛。

退一步言之,縱認該紅利如被告所主張係為鼓勵勞工收回棧板,以免被告遭業主扣款之獎勵,該紅利亦係要求勞工應為收回棧板之工作,即屬勞工之勞務所得,若勞工未收回棧板,將致被告遭業主扣款而負損害賠責任,此項給付顯非被告為其個人單方目的之付。

是被告辯稱紅利非工資之一部,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不足採取。

(六)原告未投保勞工保險,並非原告不願加保,且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不能因原告之意願,被告即不為原告加保。

又原告於101年3月份以前固曾向被告借支,但4月份並無借支,且原告均在月底借支,101年4月12日災害事故發生時並非月底,原告不可能向被告借支。

再者,102年10月4日勞工保險局函所附101年11月26日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僅對於傷害症狀為判斷,並未評估失能等級,該局係迄至102年4月17日始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經特約專科醫師判斷原告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1等級之失能。

(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219,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時,被告要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但原告告稱其因積欠銀行債務,不願意參加勞保。

(二)原告受傷後於晚上七點多送到醫院,醫院原本於晚上8點多即要為原告開刀,但因原告之父陳清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豐以電話詢問後,不授權黃美豐簽名同意醫院開刀,致醫院遲延為原告開刀,才加重原告之傷害,造成原告如此嚴重之傷勢。

如果原告之父陳清泉能立即授權黃美豐簽名同意醫院開刀,原告之傷勢當不會如此嚴重。

另黃美豐於告知陳清泉醫院所在地時,實不可能錯報醫院之所在地。

(三)原告之每月薪資明細中,2萬元為底薪,3千元係全勤獎金,7千元、8千元或1萬元則為紅利。

全勤獎金雖為工資之一部分,然紅利乃原告回收棧板或不被扣錢之獎勵,自不屬於工資。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被告固然未給付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薪資於原告,但原告於該月份曾向被告預支薪資35,000元,故尚欠被告5,000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100年5月間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貨車隨車工人,每月之底薪為2萬元,但被告迄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

(二)原告於101年4月12日17時至18時間,在裝貨時自貨車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傷害,經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後,於同年5月7日轉院入漢銘醫院繼續治療,經診斷為呼吸衰竭、第三至第六頸椎損傷,因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在漢銘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持續住院中。

(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7日函載:將原告所送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1年10月24日開立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連同其就診病歷資料送該局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被告公司應按原告日平均工資給予職業災害1800日之殘廢補償。

該局102年8月1日函載:原告向該局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身體障害生活津貼、殘廢補助及看護補助,該局業於102年4月17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自101年10月至102年9月按月發給身體障害生活津貼8,200元,自102年3月至103年2月按月發給看護補助11,700元。

殘廢補助部分,因原告未獲雇主給予職業災害殘廢補助,該局已於102年5月22日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補助1,126,800元。

(四)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7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8月1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應認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明細中所載全勤獎金3千元,亦屬工資之一部分一節,為被告所自認,也應信為實在。

四、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身體遺存殘廢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殘廢程度,一次給予殘廢補償。

殘廢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

又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開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之發展而設,性質上非屬損害賠償。

且其宗旨乃在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及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並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故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

本件原告於裝貨時自貨車上墜落地面,致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癱瘓、呼吸衰竭之傷害,即屬遭遇職業災害。

又原告受傷經送治療後,經診斷為呼吸衰竭、第三至第六頸椎損傷,因長期使用呼吸器,無法脫離,需24小時專人照護,迄今仍在醫院呼吸照顧病房持續住院中,且原告受傷後身體情形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於102年4月間審查其就診病歷資料及所送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結果,確定為永久失能,其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所述,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4月17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憑。

是原告主張其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在102年3月30日以前一直持續治療,不能工作,同年4月間以後症狀固定,已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定為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即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等情,即堪認為真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失能補償)。

被告雖辯稱原告受傷後於晚上七點多送到醫院,醫院原本於晚上8點多即要為原告開刀,但因原告之父陳清泉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豐以電話詢問後,不授權黃美豐簽名同意醫院開刀,致醫院遲延為原告開刀,才加重原告之傷害,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等語。

然為原告所否認,且依彰濱秀傳紀念醫院102年10月16日102濱秀(醫)字第00000000號函載:原告係於101年4月12日下午7時10分由救護車送到上開醫院急診,經電腦斷層檢查懷疑頸椎壓迫,於同日下午8時45分進行頸椎之核磁共振檢查,發現為頸椎壓迫及頸椎第C3-C4、C4-C5、C5-C65椎間盤突出病變,於同日下午9時35分照會神經外科醫師處理,醫師診視後表示需要進行手術,但陪同原告到院之朋友無法決定,迄至同日下午11時50分原告家屬到院同意進行手術後,始於101年4月13日淩晨零時10分將原告送進開刀房,並於同日下午1時35分進行C3-C6減壓及內固定手術,術後轉送加護病房進行加護照顧,嗣於101年5月7日出院等語,足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係至101年4月12日下午9時35分由神經外科醫師處理後,始表示原告需要進行手術,被告稱上開醫院於101年4月12日晚上8點多即要為原告開刀一語,已屬有誤。

又原告自貨車上墜落地面後,於開刀前業有頸椎壓迫及頸椎第C3-C4、C4-C5、C5-C65椎間盤突出病變之情形,且原告之父陳清泉係於101年4月12日下午9時35分神經外科醫師表示需要進行手術後之同日下午11時50分即到醫院簽名同意進行手術,其簽名同意進行手術與醫師表示需要進行手術之時間相差不過為2小時又15分,實無證據證明陳清泉於醫師表示原告需要進行手術後之2小時又15分始同意醫師進行手術,即有加重原告傷勢之情事。

況陳清泉不在醫院現場,對於原告之傷勢既不清楚,亦未接到醫院或醫師表示原告需要進行手術之告知,被告復不能舉證證明其有以電話詢問陳清泉是否授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豐簽名同意醫院開刀之事實,則原告之父陳清泉又如何能授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美豐簽名同意醫院開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

退一步言之,縱認原告之父陳清泉確有遲延同意醫院開刀,且因此加重原告之傷勢屬實,然揆諸上開說明,該情事並不減損原告應有之權利,亦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仍應依法給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於原告。

茲就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分別審核如下:

(一)工資補償: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0,000元,有薪資明細在卷足憑,應屬可採。

則因原告自遭遇職業災害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102年3月30日止計11月又18日不能工作,故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乃為348,000元(30,000×11+30,000×18/30=348,000)。

(二)殘廢補償:原告之身體既經勞工保險局特約專科醫師審定為永久失能,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1項第1等級,其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款規定為1,200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增給50%即1,800日。

則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規定,乃為按其平均工資計算1,800日之金額。

查原告主張其平均工資為31,000元,雖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每月薪資明細所載之紅利,乃原告回收棧板或不被扣錢之獎勵,不屬於工資等語。

惟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既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可知凡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屬於經常性給與者,不論稱為工資、薪金、獎金、津貼或其它任何名目,均可認為工資。

所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乃指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由雇主所取得之對價;

所稱「經常性給與」,則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按時間或制度,勞工經常可以得到之給付。

因此,凡勞工因勞動契約或現實地提供勞務,而按時間或制度,經常可以由雇主取得之對價,即為工資。

至於判斷某種給付是否具備「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給與」等二種特性,而屬於工資,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決定,不能從其形式上名稱認定,以免雇主為規避該給付計入平均工資內,而將工資改用其他名義發給,致損害勞工之權益。

是以,自不得僅憑原告之薪資明細中記載「紅利」一詞,在名稱上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款所定之「紅利」相同,即認上開薪資明細中所載之「紅利」不屬於工資。

本件被告固辯稱薪資明細中所載之「紅利」,乃原告回收棧板或不被扣錢之獎勵等語,然據該薪資明細之記載,被告自100年5月至101年3月每月均給付該「紅利」於被告,少則2,000元,多則10,000元,足見該「紅利」係原告因勞動契約所取得,且經常可以獲得之對價,顯非屬於勉勵性、恩惠性、任意性之給與,要屬工資無訛。

被告辯稱上開「紅利」不屬於工資等語,不足憑取。

則因原告在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六個月即101年3月至100年10月正常工作期間每月包括底薪、紅利及全勤獎金計得之工資,依序為30,000元、40,000元、25,000元、30,000元、30,000元、31,000元,月平均工資為31,000元(﹝30,000+40,000+25,000+30,000+30,000+31,000﹞÷6=31,000),日平均工資為1,033元(31,000÷30=1,033),故原告得請求之殘廢補償即為1,859,400元(1,033×1,200×1.5=1,859,400)。

(三)綜上,原告得請求之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合計為2,207,400元(348,000+1,859,400=2,207,400)。

(四)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6條第1、2、4項規定,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時,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之標準,按最低投保薪資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死亡補助。

前項補助,應扣除雇主已支付之補償金額。

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

據此可知,未加入勞工保險而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須雇主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補償(包括未足額補償)時,方可申請職業災害殘廢或死亡補助。

如雇主已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足額補償時,勞工即無申請補助之權利。

因此,上開法條所謂「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予職業災害補償時,第一項之補助得予抵充」者,當係指勞工已獲雇主足額之職業災害補償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得將雇主之補償金額抵充為殘廢或死亡補助,勞工即不得再申請殘廢或死亡補助。

如勞工受領殘廢或死亡補助後,再獲雇主之補償時,即應將溢領之殘廢或死亡補助返還勞工保險局,非謂雇主給予勞工補償時,得以殘廢或死亡補助為抵充,而減少或免除其補償金額。

蓋未加入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補助之經費來源,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非由雇主支付,自無雇主得以殘廢或死亡補助為抵充,以減輕或免除其法定補償責任之理。

此觀卷附勞工保險局102年5月22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9月13日保護一字第00000000000號函載原告陳天財於日後再獲雇主之職災殘廢補償時,應返還自雇主獲得之補償所溢領之職災殘廢補助予該局等語,尤為明確。

是本件原告雖已自勞工保險局領得殘廢補助,其前揭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殘廢補償,當不須扣除上開殘廢補助,附此敘明。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給付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計12天之工資共12,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自認,然被告辯稱原告曾於101年4月份向其預支薪資35,000元,尚欠被告5,000元等語。

查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中101年4月份一欄確記載「借金35000」,並蓋有原告「陳天財」之印章,參以該薪資明細記載原告自100年5月至101年3月每月均向被告「借金」,且每月分皆蓋有原告「陳天財」之印章,以及原告自承101年3月份以前確有向被告借支薪水等情,堪信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實在。

原告雖稱101年3月份以前均在月底向被告借支,其於101年4月12日遭遇職業災害,當時並非月底,不可能向被告借支薪水等語,但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可憑採。

則因被告辯稱原告向其預支101年4月份薪資,尚欠其5,000元一節,有抵銷原告101年4月份工資之請求,不必再為給付之意,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計12天之工資共12,000元,經被告為此抵銷後,該債之關係即因而消滅,已無從請求被告給付。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1年4月1日至同年月12日之工資共計12,000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07,400元,及自102年4月30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工資12,000元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部分,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曉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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