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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黃輝森
代 理 人 施瑞章律師
複代理 人 陳怡如
相 對 人 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石城會計師為相對人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司公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復規定甚明。
另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其聲請應以書面為之,法院為裁定前,並應訊問利害關係人,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下同)76年12月24日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原以「彰鹿機械鑄造有限公司」設立登記時,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出資額,及至99年3月18日時,聲請人已持有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新台幣(下同)580萬元、股份總數5,800股(每股1,000元),其中1,1 02,000元、持有1,102股,是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份,即占相對人公司股份總數19%。
又聲請人自相對人公司76年12月24日設立登記以來,即為該公司之股東,已繼續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近26年,又相對人公司為聲請人黃輝森及長兄黃輝煌、二兄黃輝傑、三兄黃輝成,及么妹黃寶釵共同經營,並同時登記為公司股東,由黃輝煌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長而營運公司,後因相對人公司股東間為利公司營運,合意於101年間另設立同泰實業社,由黃輝煌擔任負責人,同泰實業社將向彰鹿公司購入之半成品,加工為成品後,對外銷售營利。
惟同泰實業社雖為獨立商號,但本係相對人公司所經管。
及至101年5月間,相對人公司經全體股東協議,同泰實業社由相對人公司獨立出來,由黃輝煌自行經營並自負盈虧。
但黃輝煌必須移轉伊於相對人公司之股權於其他股東,並交卸董事長一職。
詎黃輝煌於101年6月4日,將同泰實業社登記出資人全部變更為黃輝煌及其配偶、子女,並全盤接管同泰實業社後,卻拒絕移轉其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並卸任董事長一職。
黃輝煌更自101年6月間同泰實業社獨立後,未經相對人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股東同意,在當時身為監察人之聲請人反對下,將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相對人公司鑄鐵半成品、零件、鑄鐵素材,運往其獨立負責之同泰實業社,黃輝煌並將之運往同泰實業社指定之加工廠商銓吉有限公司、俊揚實業社加工後,運交同泰實業社之銷售對象交貨收款。
是以,黃輝煌身為相對人公司董事長,本應維護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權利,但卻為其獨資經營之同泰實業社之銷售利益,竟為上開行為。
此外,黃輝煌更違反公司法第199條、227條之規定,在聲請人之監察人、董事黃寶釵之任期內,在代表股份未滿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違法決議將聲請人、黃寶欽之監察人、董事職務解任,並違法獲選任為監察人,職司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所定監督公司業務執行、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等法定職權,致相對人公司資產遭受侵占、盜運之事實,無從追究,使相對人公司遭受重大財產損害,亦嚴重損及聲請人即其他股東權利。
茲為維相對人公司全體股東之權益,及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實有請求准予選派台灣省會計師同業公會指定會計師,擔任相對人公司檢查人,會同聲請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並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乙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8日所核發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乙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及台中大全街郵局第253號存證信函影本乙份為證
三、相對人公司則表示沒有意見,如聲請人認有需要,則依意思等語。
四、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總資本額580萬元、股份總數5,800股(每股1,000元), 其至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分迄99年3月18日上,有1,102股計1,102,000元,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股東之事實,有所提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乙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3月18日所核發之相對人公司董事、監察人或其他負責人名單影本乙份、相對人公司股東名簿影本乙份為證,相對人對此項事實,亦無異詞。
則聲請人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屬有據。
相對人既表示無意見,且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第245條第1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資本總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
再者,此項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屬有限公司股東對董事監督權(或監察權)之行使,旨在明瞭公司之財務狀況及董事業務執行績效,如因法院選派之檢查人檢查結果,發現有任何不法情事,亦屬法律規定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立法目的範圍。
是聲請人之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法所許可。
至於檢查人人選,經本院函請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檢查人,業據推薦陳石城會計師(通訊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之1,現任職於聯昇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有該公會102年11月21日會總字第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兩造對此亦無異詞,應為適當之人選。
爰依首開法條之規定,選派陳石城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杰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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