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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1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甲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廖○○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江○○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女、甲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原告甲男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15日以101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以101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甲男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甲男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核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175元(計算式:8,700×1/4=2,175);
原告甲女、甲男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6,525元(計算式:8,700-2,175=6,525)。
另原告甲男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000元,經第一審法院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甲男80,000元,甲男就其敗訴即320,000元(計算式:400,000-80,000=320,000)之部分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130元,應由原告甲男向本院繳納,上開應向本院繳納之金額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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