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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10753號
債 權 人 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高正昌 住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送達代收人 林文華
住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債權人台灣永旺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對債務人王桂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王桂英籍設戶政事務所所在地,顯屬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依首開法條規定,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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