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1126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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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26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朱錫欽
債 務 人 温佩蓉
債 務 人 温宗勳
債 務 人 黃美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叁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温佩蓉於民國95年間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温宗勳、黃美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實際動用本金合併計算計375,980元,又約定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學日或退伍日滿一年之日之次日(即100年07月01日)開始攤還本息;

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息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102年05月01日應還日未依約履行,尚欠298,356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全部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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