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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11334號
債 權 人 洪金山
債 務 人 洪文博
債 務 人 洪于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1)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2)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加計每百元日息壹角爲違約金及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遲延利息及債務不履行之賠償金新臺幣柒拾萬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查系爭本票債權人雖請求每百元日息八分計算,惟依民法第205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是以,逾最高利率之限制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聲請人無請求權,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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