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促,3280,201305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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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促字第3280號
異 議 人 永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陳樹鳳
送達代收人 陳柏菖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3月21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支付命令,已於民國102年3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而本件異議人遲至民國102年4月26日始提出異議,顯逾法定期間,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異議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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