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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148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務 人 江銘泉即江元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肆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伍佰零陸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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