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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莊仕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莊仕連於民國94年6月14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
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38521元整及自民國102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民國102年01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即違約金)。
及於(二)民國101年1月12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250000元整,欠款本金為新臺幣103645元整,自民國102年01月0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加計每月(期)新臺幣1000元計付違約金。
立有信用卡申請書及借據暨授信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為證。
(二)上開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242166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
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淑婷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681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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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序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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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1│新臺幣│莊仕連 │自民國1020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九│
│ │138521│ │7起 │ │點七一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莊仕連 │自民國102010│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4.99│
│ │103645│ │9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本金│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序號│ │ │ │ │ │
├──┼───┼─────┼──────┼──────┼───────┤
│ 001│新臺幣│莊仕連 │自民國102010│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新台幣│
│ │138521│ │7起 │ │參佰元 │
│ │元 │ │ │ │ │
├──┼───┼─────┼──────┼──────┼───────┤
│ 002│新臺幣│莊仕連 │自民國102010│至清償日止 │加計每月(期)新│
│ │103645│ │9起 │ │台幣1000元計付│
│ │元 │ │ │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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