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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2年度司促字第484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 務 人 黃榮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 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3月13日金管 銀(五)字第00000000000號函令聲請人自97年3月 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 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 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特此敘明。
(二)、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滙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 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 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令,核准在案。
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 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 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
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 法分割讓予,特此敘明。
(三)、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 所發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簽 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00781元整,自最後一次 消費繳款日,99年4月22日迄未清償。
案經債權人 數次通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 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四)、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各筆循環信用之 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十九點七一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正 、附卡持卡人間依申請書簽名同意事項及前揭約定 條款第三條約定,互負連帶責任,就前項債務自應 負連帶清償之責。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 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賜支付命令,以維 權益,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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