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02,司拍,110,2013092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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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彭木杉
相 對 人 黃木清
相 對 人 黃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黃木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黃木清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

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

至於相對人或債務人如對系爭債權之實體事項有爭執,亦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

再按最高限額之抵押契約,係指所有人提供抵押物,與債權人訂立在一定金額之限度內,擔保現在已發生及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而言。

此種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訂約時已發生之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94年度台抗字第927號裁定、66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木清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5月30日、102年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5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清償日期依序為101年11月30日及102年8月5日,以分別擔保債務人黃忠義及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又黃忠義先後於101年5月31日、102年2月6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分別借款800,000元、400,000元,並簽有借據,及黃忠義、黃木清二人共同簽發面額分別為800,000元、400,000元之未載到期日本票二紙。

詎聲請人於102年6月5日執票提示,迄已屆期仍未獲清償,計尚欠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借據(以上均為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7月24日、102年8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關係人於10日內就本件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其中相對人黃木清於同年7月25日送達,關係人陳麗月於同年9月2日送達。

而相對人黃木清於同年8月1日具狀陳述略以:①本人目不識丁,且身體因中風平時手部會有顫抖之症狀,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非本人所親簽,簽名筆跡係屬相似,從此可得知簽名應係一人所為,且絕非本人。

況本人並不認識聲請人,從未見過伊本人,遑論會有簽立借據和本票予聲請人之可能。

準此,本人未曾親自簽名,借據及本票上之簽名乃屬偽造,意思表示自屬未成立,而無須擔負法律上責任。

②黃忠義係本人之子,其是否確有向聲請人商借款項,因其未曾告知本人,並其現已死亡,無從查證是否有借款乙事,故是否確有本件借款債權存在,尚有疑義。

又以第一筆最高限額抵押權來看,其登記時間先於借款時間,實有違常理,故本件是否存有借款債權,誠屬未定。

③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設其抵押權業已成立,乃抵押權成立上(發生上)之從屬性。

是本件所擔保之債權既屬不存在,抵押權乃喪失其從屬性,依法自不應准予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形式審查,堪認相對人黃木清確曾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其與黃忠義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

又觀諸聲請人所提之借據及黃木清、黃忠義共同簽發之本票,暨系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登記為101年11月30日、102年8月5日,再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及裁定要旨所揭示,最高限額抵押權就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內,為抵押權效力所及等意旨,足認前開借款債務確屬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內,且該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相對人前開其餘主張,乃屬對系爭債權存否等實體事項有所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

另聲請人狀列相對人黃忠義並非本件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對該不動產本無處分權,聲請人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部分,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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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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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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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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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伸港鄉  │新興    │        │281             │田│00  │16  │32.06       │全部              │相對人黃木清│
│    │      │        │        │        │                │  │    │    │            │                  │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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