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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相 對 人 賴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美玲為擔保債務,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5,1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係131年10 月11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1年10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21年10月19日,還款方式為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給付本金,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詎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102年3月20日止,依前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4,224,907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約定事項、房貸借據暨授信合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7日寄存送達,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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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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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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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員林鎮 │三條圳 │十七份 │200-1 │建│00 │00 │85.00 │3/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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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1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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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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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3323 │彰化縣員林鎮建│彰化縣員林鎮三│7層鋼筋混凝土 │1層,36.54;2層,53.27│陽台,7.86│全部 │ │
│ │ │國路107號 │條圳十七份小段│造住商用樓房 │;3層,53.27;騎樓,17│ │ │ │
│ │ │ │200-1地號 │ │.15;合計160.2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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