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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蔡玫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前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及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玫琪為擔保債務,於民國93年3月11日及95年3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1,680,000元、2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者存續期間係自93年3月3日至133年3月2日止,後者存續期間係自95年3月28日至135年3月27日止,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等債務之清償,經登記在案。
嗣蔡玫琪先後於93年3月16日、95年3月31日向聲請人借款1,400,000元、220,000元,均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到期日依序為113年3月16日、115年3月31日,並均約定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如有1期未給付,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詎前揭債務分別自102年4月19日、同年5月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1,004,005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暨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於102年8月2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渠迄未提出不同意見之陳述,故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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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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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
│001 │彰化縣│田尾鄉 │仁豐 │ │579 │建│00 │01 │04.00 │全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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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102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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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權 利 │ │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備 考 │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合 計 │及用途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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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2 │彰化縣田尾鄉三│彰化縣田尾鄉仁│3層鋼筋混凝土 │1層,42.14;2層,56.24│ │全部 │ │
│ │ │溪路二段108號 │豐段579號 │造樓房 │;3層,20.21;騎樓,12│ │ │ │
│ │ │ │ │ │.90;合計131.4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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