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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蘇應欽
相 對 人 蘇應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於民國88年9月14日就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與聲請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聲請人並已交付價金予相對人。
惟因買賣標的物係應有部分,當時法令無法辦理移轉登記,故兩造約定待嗣後法令變更可辦理過戶時,相對人應無條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相對人並(下同)於88年9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3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存續期間係自88年9月14日至90年9月13日止,清償日期為90年9月13日,以擔保其本人對聲請人上開因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產生之債務,經登記在案。
詎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迄今仍未履行。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上皆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千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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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2年度司拍字第1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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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 ├───┬────┬────┬────┬────────┤ ├──┬──┬──────┤ 權 利 範 圍 │備 考│
│ 號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公頃│公畝│ 平方公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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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彰化縣│鹿港鎮 │鹽埔 │ │1388 │田│00 │32 │75.39 │1/6 │重測前:顏厝│
│ │ │ │ │ │ │ │ │ │ │ │段顏厝小段52│
│ │ │ │ │ │ │ │ │ │ │ │4-75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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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彰化縣│鹿港鎮 │郭厝 │ │1 │田│00 │03 │91.81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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